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9號
SCDM,102,審易,29,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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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駿
      陳廷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
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唐銘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唐銘駿陳坤銘參與攝影外拍活動結識後,唐銘駿因發覺 陳坤銘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攝影女模特兒「染水靖 」有好感及愛慕之意,竟與「染水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由「染水靖」多次利用MSN 即時通訊軟體向陳 坤銘佯稱:伊要成立攝影工作室,希望陳坤銘能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30萬元幫忙伊買器材云云。嗣經陳坤銘 表示自己現金不足,「染水靖」復要求陳坤銘出面貸款, 之後伊再慢慢償還云云,致陳坤銘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信用貸款18萬元及向大眾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信用貸款39萬元。迨陳坤銘取得上開 銀行貸放金額後,則依「染水靖」指示先於100 年4 月13 日後某日在新竹火車站交付31萬元予唐銘駿,間隔數日後 ,再依指示於相同地點交付18萬元予唐銘駿。嗣因「染水 靖」並未償還前述銀行貸款,且未再使用MSN 即時通訊軟 體,復經陳坤銘詢問唐銘駿唐銘駿亦推諉不知,陳坤銘 雖認事有蹊蹺,但因無從查證,遂自行償還貸款。(二)唐銘駿因認陳坤銘老實可欺,另與鄰居陳廷峰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唐銘駿在MS



N 即時軟體申請帳號後,於101 年6 月5 日以暱稱「染水 靖」為名向陳坤銘發出訊息,佯稱:伊被綁架到大陸,需 要30萬元贖金,幹部會指派小弟到新竹火車站取款云云, 致陳坤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其身上只有1 萬元, 乃聯絡與「染水靖」之共同友人唐銘駿唐銘駿獲悉後佯 裝願意籌款10萬元,並指示陳廷峰扮演收款小弟,遂於同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先將10萬元交給 陳坤銘陳坤銘再連同自己之1 萬元,總計11萬元交付予 陳廷峰。復於同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唐銘駿接續以前 述手法,致陳坤銘陷於錯誤,而在新竹火車站交付11萬元 予陳廷峰。嗣因唐銘駿續以前述手法催促陳坤銘付款,經 陳坤銘告知友人後認另有隱情而報警處理,陳坤銘乃配合 警方指示假意要交付贖款,並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 許,在新竹火車站查獲前來取款之唐銘駿陳廷峰,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坤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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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