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號
SCDM,102,審易,16,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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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52
號、第75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宗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宗頴(起訴書誤載為何宗穎)與湯俊聲(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1、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湯俊聲駕駛其妻 張聖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宗頴至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宋勝田所經營之「 佳霖號商店」。湯俊聲藉故與宋勝田聊天以分散其注意力 ,再由何宗頴以借用廁所之方式,進入非屬該商店營業範 圍之屋內,並循樓梯至2 樓進入宋勝田之子宋建霖之房間 ,徒手竊取宋建霖所有放置在房間書桌上之SAMSUNG 牌GT -I9100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200 元,得手後隨即與湯俊聲一同離去。復於同月19日中 午某時許,何宗頴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公車站,以1 萬1,00 0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售予不知情、經營通信行 之友人劉興龍。嗣經宋建霖報警處理,並依前述手機序號 通聯紀錄,在劉興龍經營之通信行查獲該手機(業已發還 宋建霖),始查悉上情。
2、另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何宗頴湯俊聲前 往新竹市東區東前街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旁,陳碧雲擺設之 彩券攤位,由湯俊聲負責向陳碧雲購買彩券及與陳碧雲聊



天,引開陳碧雲注意,何宗頴則趁陳碧雲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攤位上刮刮樂彩券20張(共價值4,000 元),並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再與湯俊聲一同離去。嗣經陳碧 雲發現上開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湯 俊聲,惟何宗頴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建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碧雲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何宗頴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 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宗頴所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故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則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 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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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