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60
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頴(起訴書誤載為何宗穎)與湯俊聲(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一)於民 國101年2月中旬某日許,湯俊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何宗頴至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陳秋茂所經營之 雜貨店,湯俊聲假藉向陳秋茂購買物品引開陳秋茂注意,再 由何宗頴徒手竊取陳秋茂置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千餘元得手,2 人立即駕車逃逸,並將所得款項朋 分花用。(二)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湯俊 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宗頴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 ○○○00○0 號徐蘋英經營之雜貨店,趁無人看店之際,由 何宗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徐蘋英置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 元)得手,湯俊聲則在店門口等候及接 應,俟何宗頴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
二、何宗頴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古志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HD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徐蘋英經營之 雜貨店,趁無人看店之際,進入店內走至收銀桌旁欲竊取財 物,於已著手尋找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徐蘋英發現而 未遂,何宗頴並立即佯裝講電話並離開該雜貨店,搭乘古志 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徐蘋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何宗頴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揭犯罪 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 悉該部分竊盜犯行。
三、案經徐蘋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何宗頴所犯竊盜未遂、既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宗頴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湯俊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秋茂、證人即告訴人徐蘋英於偵查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 證人古志祥於警詢之證述,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蒐證照片4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足憑,被告所為前開 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述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宗頴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何 宗頴與湯俊聲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被告何宗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宗頴所犯上 開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何宗頴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後,於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 上述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何宗頴於101 年 8 月28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160 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何宗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宗頴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 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3 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 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 屬平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