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39
號)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堯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北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 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自101 年2 月20日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 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至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後方建築工地內,趁林憲晃疏於看管之際, 持前開一字起子竊取林憲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 子,騎乘車號000─75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鉗子 竊取張福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電線1 綑,長度約1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
(三)於101 年4 月14日前2、3日下午2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 ○○村00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進峰所有置 放於該處之白鐵水塔1 個。
(四)於101 年4 月14日某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旁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春福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鐵框架1個(價值約2、300元)。
二、郭振堯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均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所得供己花用。嗣員警前往「環太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清查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郭振堯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振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張福履、任進峰、戴春福之指訴、證人鄭紹吉、陳秀雲之 證述綦詳,新竹縣環保局、工商課、建設局、警察局聯合稽 查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750號重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證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振堯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起子 、鉗子,均足以傷害人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核被 告郭振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 上損害,因無業始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物品後 出售,以供生活之用暨其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且就如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至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起子、鉗子,因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就該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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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物品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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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20日 │鋁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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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28日 │鋁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3 │101年3月12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4 │101年3月17日 │鋁門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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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2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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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4月3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7 │101年4月5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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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4月6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9 │101年4月9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 │101年4月10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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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4月11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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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4月21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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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3月8日下 │電線1綑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時10分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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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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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郭振堯犯普通竊盜罪,累│
│ │之竊盜犯行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郭振堯犯普通竊盜罪,累│
│ │之竊盜犯行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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