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美虎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呂美虎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呂美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30 日,經警通知呂美虎到場說明另案情節,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