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
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仕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仕良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北平路與正義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葉日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 鎮北斗里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通過,羅仕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方遂撞及葉日 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葉日昇駕駛之自小客車復 撞及黃茂勳所有停放在正義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葉日昇受有左下胸部挫傷、左上腹部外側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仕良於肇事後,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葉日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 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