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6號
SCDM,102,審交訴,1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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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
103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意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8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載送其子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國小上學,期間 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途經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大肚國小正門前,超車右 轉超越正前方謝金元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際,謝 金元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意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並受有額頭挫傷、鼻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料張意嫺在肇事後,竟生逃逸之犯意,未 施以任何救助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駛入大肚國小內。嗣張 意嫺返家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際,再 度返回車禍現場察看,並向在場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意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意嫺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害 人謝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 片12張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核被告張意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警方在現場處理車禍時,騎乘機 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其犯



行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意嫺前無任何刑 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 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於肇事後,竟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 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 具有悔意、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意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 ,其原係印尼國籍人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被害人亦在警訊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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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