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1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文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次。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文良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上午 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妻及子,沿新竹市景觀大道迴轉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景觀大道連接中華路4 段與華北路口時,其原應注 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華北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由賴金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賴金雄人車倒地,造成賴金雄經送醫後仍因顱腦 損傷併腦脊髓液滲漏及腦膜炎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葉文良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賴金雄之妹羅菊妹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款 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