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洪政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李文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李文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洪政豪、林柏宏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緣鍾明昇(綽號綠巨人)於民國101 年9月2日凌晨在新竹縣 關西鎮芎林鄉水坑地區與劉正偉發生衝突,遭劉正偉與其他 人毆打,鍾明昇返家之後即電告友人羅際岡其遭毆打之事, 羅際岡遂至鍾明昇位在新竹縣○○鄉○○路之家中探視,且 亦告知其友人林啟君關於鍾明昇遭毆打之事,羅際岡、林啟 君均表示要幫鍾明昇討回來等語,乃分別聯絡渠等友人前來 助陣,同日下午,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及渠等友人先至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處集合,鍾明昇後又與劉正偉約定在新竹 縣○○鄉○○路與文德路口已歇業之廣達加油站談判,渠等 一行人旋轉至廣達加油站,此際陳俊卿應林啟君之電話邀約 ,乃由李文祥駕駛陳俊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另林柏宏亦應鍾明昇之電話邀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政豪,陸續於當日傍晚前往廣達加油站旁 集結。
㈡、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劉正偉乘坐徐茂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古元君、後座由左至右依序 乘坐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申雲杰)到達廣達加油站, 適羅際岡、鍾明昇等人騎車外出巡視,本由劉正偉一人下車 談判,後因與對方一言不合,劉正偉遂遭不詳人士多人分持
棍棒或徒手毆打,古元君、古炫欣等人見狀立即下車將劉正 偉拉上車,徐茂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文 德路上衝撞對方機車後,繼而右轉富林路3 段往竹北方向行 駛。李文祥、陳俊卿因見徐茂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衝撞己方機車,乃心生不滿,遂由李文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卿,自後追逐欲攔停徐茂 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間李文祥、陳俊 卿雖主觀上無致劉正偉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劉正偉發生死 亡之結果,然其等均明知駕駛汽車飆速疾駛在道路上追逐, 遭其等追趕之汽車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會加速逃避、閃 躲,致使該汽車駕駛人因此失控、失衡,在高速行駛之情況 下煞避不急而發生碰撞路邊障礙物、致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受 有骨折、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最後可能導致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客觀上能預見,亦知阻攔他人行 車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車輛摩擦、撞擊會導致毀損不堪 使用,詎李文祥、陳俊卿仍共同基於縱徐茂鈞、劉正偉、申 雲杰等人發生傷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不堪 使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毀損故意暨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卿,以時速約80至100公里之高速緊 隨在後追逐徐茂鈞所駕駛搭載古元君、古炫欣、劉正偉、劉 昱陞及申雲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徐 茂鈞為求擺脫李文祥、陳俊卿之追趕而亦持續加速逃避,追 逐期間復由李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車身 與徐茂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以 迫使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車,陳俊卿甚至搖下 副駕駛座之車窗叫囂,並拿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敲打徐茂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 茂鈞通行之權利,迨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二車行至富林 路3 段772號前,因徐茂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仍遭李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高速近 距離追逼,終致徐茂鈞受驚嚇而失控衝撞富林路3段772號前 之電線桿,車內之乘客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 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駕駛 徐茂鈞受有雙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乘客申 雲杰則受有頸椎第一、二、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 折、臉部及牙齒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徐茂鈞所有之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因受猛烈撞擊致嚴重扭 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劉正偉之父劉純琳、
徐茂鈞暨申雲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陳俊卿、洪政豪、林柏宏及李文祥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後經公訴人於 101 年11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4 人等係共同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嫌,另被告陳俊卿、李文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等語,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陳俊卿、洪政豪、林柏宏、李文祥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月8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關於被告陳俊卿、李文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文祥坦承其有涉犯普通傷害、傷害致死、強制之 犯行,被告陳俊卿則坦承有普通傷害、強制之犯行,且對渠 等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李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以時速約80至100 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追逐告訴人徐 茂鈞所駕駛搭載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 陞及告訴人申雲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 使告訴人徐茂鈞為求擺脫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之追趕而持續 加速逃避,追逐期間為迫使告訴人徐茂鈞停車,被告李文祥 又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與告訴人徐茂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被告陳俊卿甚 至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拿出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叫囂、敲 打告訴人徐茂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迨於 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二車行至富林路3段772號前,告訴人 徐茂鈞因而失控衝撞富林路3段772號前之電線桿,車內之被 害人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 之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告訴人徐茂鈞受有雙腿 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申雲杰受有頸椎 第一、二、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臉部及牙齒 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亦不否認。惟被告李文祥矢口 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被告陳俊卿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毀 損等犯行,辯稱:伊之行為應該是過失致死云云。㈡、經查:
1、被告陳俊卿於101 年9月2日傍晚時分,受案外人林啟君之電 邀,由被告李文祥駕駛被告陳俊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卿,2 人相偕前往上址廣達加油站旁 與案外人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同案被告林柏宏、洪政 豪等多人集結,欲就案外人鍾明昇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而與 被害人劉正偉相約廣達加油站談判一事助陣。後於同日晚間 8 時30分許,被害人劉正偉乘坐告訴人徐茂鈞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證人古元君、後座由 左至右依序乘坐證人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 人申雲杰)到達廣達加油站,適案外人羅際岡、鍾明昇等人 騎車外出巡視,本由被害人劉正偉一人下車談判,後因與對 方一言不合,被害人劉正偉乃遭不詳人士多人分持棍棒或徒 手毆打,證人古元君、古炫欣等人見狀立即下車將被害人劉 正偉拉上車,告訴人徐茂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在文德路上衝撞對方機車後,繼而右轉富林路3 段往竹 北方向行駛。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因見告訴人徐茂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機車,即由被告李文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卿,以時速 約80至100 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一路追逐告訴人徐茂鈞所駕 駛搭載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 人申雲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逐期間被
告李文祥、陳俊卿為迫使告訴人徐茂鈞停車,復由被告李文 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車身與告訴人徐茂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被告陳俊卿 甚至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叫囂,並拿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敲 打告訴人徐茂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迨於 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二車行至富林路3段772號前,告訴人 徐茂鈞因受被告李文祥駕駛車輛高速近距離追逼之驚嚇而失 控衝撞富林路3段772號前之電線桿,車內之被害人劉正偉受 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 9 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告訴人徐茂鈞受有雙腿股骨幹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申雲杰則受有頸椎第一、二、 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臉部及牙齒多處挫傷及 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徐茂鈞所有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因受強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業據 被告陳俊卿、李文祥坦認如上,並據告訴人徐茂鈞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 字第89號卷二第38至40頁、第43頁、他字第2659號卷第41至 4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2至60頁)、告訴人申雲杰於警詢 、偵訊時(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4至197頁、101 他2659卷 第34至35頁)、證人古炫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 101相582卷第21至23頁、第47至48頁、101 少連偵字第89號 卷二第42至43頁、他字第2659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120至134頁、卷三第77至78頁)、證人古元君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1相582卷第24至26頁、第50至51 頁、101少連偵字89卷二第40至43頁、101他2659卷第39至41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1至119頁、卷三第73至74頁)、證 人劉昱陞於警詢、偵訊時(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8至200頁 、101 他2659卷第35至36頁)、證人鍾明昇、羅際岡於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至75頁、卷三第22至46頁) 、證人貝文明於警詢、偵訊時(見101相582卷第12至13頁、 第45頁)證述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乙份(見101相582卷 第4至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乙份(見101相582號第7 至10頁)、現場照片12 張(見101相582卷第27至3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101相582卷第41頁)、被 害人劉正偉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乙紙(見10 1相582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月3日 勘驗筆錄乙份(見相582 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3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見相字第 582
號卷第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乙 份(見101相582卷第54至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乙紙(見101相582卷第47-1頁)、東元綜 合醫院以101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1000 1288號函檢送被 害人劉正偉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各乙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6至53頁)、告訴人 徐茂鈞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見101相582卷第33頁)、告訴人申雲杰之診 斷證明書2紙(見101他2659卷第49至50頁)、東元綜合醫院 101年1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1000 142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申 雲杰之病歷資料乙份(見101偵484卷第26至28頁)、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21日 北總神字第101003236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申雲杰病歷資料 乙份(見101偵484卷第30至14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10 1少連偵89卷一第166至170頁)、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 及翻拍照片10張(翻拍照片見101 少連偵89卷一第195至199 頁、「橫山分局0902殺人案民眾提供監視畫面」、「101.09 .02 A1車禍文山、文德錄影」光碟各乙片置於同卷後附證物 封內)、彭玉浩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含新竹縣芎林 鄉台68線14.8K【中正橋下】車號辨識系統影像照片5張,見 101少連偵89卷二第23至26頁)、101年9月2日劉正偉遭殺害 案示意圖乙紙(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31頁)、101年9月2日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劉正偉遭殺人案車號00-0000 行跡調閱 監視器分布圖(回程)乙紙(見101 少連偵89卷二第5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轄芎林分駐所劉正偉遭殺案( 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見101 少連偵89卷二第56至 8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101 0016777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 日刑紋字第1010124300 號鑑定書乙份(見101少連偵89卷二 第130至1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竹縣警 鑑字第1010018374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10122987號鑑定書乙份(見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112至1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 竹縣警鑑字第101001843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醫字第1010122967號鑑定書乙份(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以101年12月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10006843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1 年9月2日劉正偉遭殺 害案示意圖、燒錄光碟(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1至140頁,
光碟片置於卷附證物存置袋內)、富林路3 段與文德路口警 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1少連偵89卷一第 193至19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富 林路3段772號前道路照片共3 張、車禍現場圖乙張(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266至2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 102年1月10日檢送之「0000000劉正偉殺人案5419-G2號自小 客車照片檔」光碟乙片暨檔案編號73至75、78至79、97至98 、100、134至135、139、142至143、147、173至174、180至 181、183至185 照片共21張(光碟置於本院重訴字卷一後附 證物袋內,照片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5至175頁)在卷,及 木質棒球棍乙支扣案(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保字第14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 5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2、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 ,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 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 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3、又行為人固可能基於殺人、傷害(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直 接故意,以駕駛汽車高速追逐他人車輛之方式,實施殺人或 傷害之犯罪行為,然亦可能係非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因 駕駛汽車飆速疾駛在道路上追逐遭其追趕之他人車輛,極易 使被追逐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加速逃避、閃躲,可能導 致車輛駕駛人因此失控、失衡,在高速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而 撞及路邊障礙物,並會導致車輛駕駛人、乘客身體受傷(普 通傷害或重傷)或死亡,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所應知悉之 事項,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行為人縱無殺人或傷害(普通
傷害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飆速追 逐他人車輛,進而使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撞及路邊障礙物而 受傷(包括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或死亡,則其既已預見其所 為會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依個案情節內容 ,自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重傷害)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係「傷害(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則須於具體個案中檢視何者係不違背行為人之 本意以決之。經查,本案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均為成年人, 已有相當之智識水平,且有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於駕車高速 追逐其他車輛,會使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乘客因受高速追逐 影響而失控撞及路邊障礙物,並導致該車駕駛人或乘客非死 即傷之結果,理應有所認識。
4、再者,本案被告李文祥、陳俊卿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駕駛人或乘客即告訴人徐茂鈞、證人古元君、古炫欣、 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申雲杰等人互不相識乙節, 業據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告訴人徐茂鈞、證人古元君、古 炫欣、被害人劉昱陞及告訴人申雲杰等人供述在卷,則被告 李文祥、陳俊卿與告訴人徐茂鈞、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 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申雲杰等人既不認識,遑論有 何深仇大恨,且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卿應友人之邀,與被告 李文祥前往前址廣達加油站助陣,後見告訴人徐茂鈞駕車衝 撞己方友人機車後逕自駛離,乃欲攔下告訴人徐茂鈞等人而 駕車展開追逐,可見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實無故意置告訴人 徐茂鈞、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 訴人申雲杰等人於死之動機。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李文祥、 陳俊卿若有意殺害告訴人徐茂鈞、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 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申雲杰等人,大可於追逐期間 由被告李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加速自後直 接衝撞告訴人徐茂鈞所駕車輛,然本案被告李文祥於追逐期 間雖曾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側面推 擠告訴人徐茂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次, 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文祥、陳俊卿所共同駕駛之車輛有 持續自後直接衝撞告訴人徐茂鈞駕駛車輛之行為,加以被告 陳俊卿於追逐過程中曾搖下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以扣案木質 棒球棍敲打告訴人徐茂鈞車輛,要求告訴人徐茂鈞停車,足 認被告陳俊卿、李文祥追逐之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徐茂鈞停 車,而非要致告訴人徐茂鈞、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 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申雲杰等人於死。再者,本案被害 人劉正偉、告訴人徐茂鈞、申雲杰之所以造成死亡、體傷之 結果,係因告訴人徐茂鈞遭高速追逐而受到驚嚇,所駕車輛
失控衝撞富林路3段772號前電線桿,致被害人劉正偉受有頭 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已如前 述,是以從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 人劉正偉及告訴人徐茂鈞、申雲杰等人受傷之情形,綜合判 斷,尚難認本案被告李文祥、陳俊卿有殺死告訴人徐茂鈞、 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申雲 杰等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並 無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以殺人罪相繩。
5、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文祥、陳俊卿雖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飆 速追逐告訴人徐茂鈞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追逐中並未有利用 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逕自由後追撞告訴人徐茂鈞駕駛自小客 車之行為,足認本件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並無使告訴人徐茂 鈞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直接故 意。又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之行為會使告訴人徐茂鈞所駕車 輛駕駛人、乘客因汽車失控衝撞而發生傷害(包括普通傷害 及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李文祥、陳俊卿所得 預見乙節,亦如前述。然因本件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共同駕 車高速追逐告訴人徐茂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其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徐茂鈞停車,以便向告訴人徐茂 鈞等人追問為何衝撞渠同伴機車,故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之 目的既在攔車問話,其等本意自無意要使告訴人徐茂鈞所駕 車輛駕駛人、乘客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蓋如此一來,將 難以達到渠駕車追逐告訴人徐茂鈞所駕車輛之目的,亦即應 認本件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間接故意。 惟因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之行為勢必會造成告訴人徐茂鈞因 驚恐、懼怕而加速逃避、閃躲,導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失控衝撞路邊障礙物,車內駕駛、乘客因而 受傷、所駕車輛因猛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 等結果,在主觀上顯然均應有所預見,且從被告李文祥、陳 俊卿持續高速追逐1、2分鐘以觀,追逐期間為迫使告訴人徐 茂鈞停車,李文祥又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與告訴人徐茂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 擦,足認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對於告訴人徐茂鈞、申雲杰及 被害人劉正偉會發生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徐茂鈞所駕車輛 會因此損壞不堪使用,均不違反渠本意,故應認被告李文祥 、陳俊卿所為均具有普通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6、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辯護稱:被告陳 俊卿只是要求對方停車理論,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乃因雙方高 速行駛追逐所導致,純屬意外,非被告李文祥、陳俊卿所得 預見云云,惟被告李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當時
你只是純粹要追逐對方、攔下對方、教訓對方,也有預知因 此車輛失控會造成對方受傷,但是沒想過會造成對方死亡的 結果?)對」、「(所以因此對方如果有人受傷,這是在你 預見的可能範圍內?)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 194 頁);另被告陳俊卿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既然追車逼 車是你跟李文祥的共同意思,如此高速追逐逼車的情況下有 可能會導致車輛失控,這應該是你可以預見的?)對啊,有 可能會發生」、「(既然有可能會發生車輛失控,是否也可 能發生車內人員受傷的情形?)有可能」、「(既然如此, 難道你沒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審判長當庭告知不確定故 意的意義》)有吧」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98 頁), 是以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對於駕車高速追逐後,告訴人徐茂 鈞所駕車輛搭載人員會發生受傷之結果均不違反其本意,應 認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均具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 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故關於加重結果犯,乃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導致加 重結果之犯罪類型,而就故意的基本犯罪行為,依同法第13 條之規定可知有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故解釋上不論行為人之基本犯罪行為係本諸直接故意,抑 或不確定故意,均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被告李文祥、陳 俊卿既對於告訴人徐茂鈞所駕車輛搭載人員受傷有不確定故 意,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在高速行駛之下,車輛失控撞及路 邊障礙物應會產生傷重後導致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李文祥、 陳俊卿均為成年人,且有數年之駕駛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稱 其等不能預見,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自無可採。7、另被告陳俊卿之辯護人又為被告陳俊卿之利益辯護稱:被害 人劉正偉死亡之前,已遭多人毆擊頭部,以最後撞擊結果觀 看,被害人劉正偉頭部骨折應是以球棒重擊造成,而非撞擊 車輛擋風玻璃造成之傷勢,故球棒毆打係被害人劉正偉致死 之原因,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認為車禍是造成被害人劉正 偉死亡之原因等語,然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員林俶慧到庭證稱:死者右頭頂部有1 處外傷,是鈍力導致 的撕裂傷,有可能是因為車輛撞擊到車內硬物所造成,其型 態不像一般常見棍棒毆擊所造成的撕裂傷,因木棍傷多為條 形、出血量通常不大,而且有固定形式傷,死者頭部右側挫 傷有1 條骨折線,因該處外觀沒有紅腫的生理反應,該處上 面傷口應該不是球棒毆擊所造成的傷口,又棍棒傷會有中空 狀條形的出血帶、傷的外圍有環狀外圍挫傷帶,有可能在邊 緣出現皮膚翹起的條形剝脫型態,依死者照片上所示骨折凹
陷外觀不像是棍棒造成的傷害,且死者的後腦杓及身體背後 幾乎都沒有傷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2 0 頁);佐以本件案發後到場採證之警務員趙明雪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㈡第174、175頁照片,方向盤及方向盤右 側儀表板上的,是否為血跡?【提示並令其辨認】)應該是 ,因為檳榔渣沒有這麼大量,而且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有彈 開。介於駕駛座以及副駕駛座中間的應該也是血跡,我印象 中是這樣,再加上照片」、「(提示本院卷㈡第174、175頁 照片,寶特瓶所在塑膠架,上面紅色跡證是否為血跡?【提 示並令其辨認】)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6頁), 而證人古炫欣亦到庭證稱:撞到後伊第一個下車,伊有看到 劉正偉,劉正偉好像是趴在前面,就在排擋那邊…當時伊一 下車,就看到劉正偉有從冷氣口那邊滑下來等語(見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害人劉正偉確係因告訴人 徐茂鈞所駕車輛撞及路邊電線桿後向前衝撞至前方儀表板、 冷氣孔處而死亡,應可認定。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 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 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 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 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共同駕車以時速約80至100 公里之高 速緊隨在後,追逐被害人劉正偉所乘坐由告訴人徐茂鈞駕駛 之自小客車,欲逼使告訴人徐茂鈞停車而教訓車內之人,勢 必會造成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即告訴人徐茂鈞因驚恐、懼怕而 加速逃避、閃躲,極有可能導致車輛失控而衝撞、碰撞使身 體受傷,且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 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而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共同駕車自 後加速追趕被害人劉正偉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使被害人劉正 偉因車禍而受傷,其等應負普通傷害罪責乙節,業如前述, 又被害人劉正偉因所乘坐自小客車駕駛即告訴人徐茂鈞失控 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向前衝撞,因而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 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實施前揭傷 害行為與肇致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文祥自白其有普通傷害、傷害致死、強制等犯 行、被告陳俊卿自白其有普通傷害、強制等犯行,核均與事 實相符,另被告李文祥否認毀損犯罪、被告陳俊卿否認傷害 致死、毀損犯罪,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卿、李文祥上開普通傷害、傷害致死、
強制、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文祥、陳俊卿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關於告訴人徐茂鈞、申雲杰部分)、同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關於被害人劉正偉部分)、同法第3 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祥、陳俊卿駕車追逼告訴人徐茂鈞所駕 車輛,造成被害人劉正偉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另造成告訴人徐茂鈞、申雲杰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陳俊卿、李 文祥2 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㈢、第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 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俊卿於案發時持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朝告訴人徐茂鈞駕駛 車輛揮動敲打,係意在迫使告訴人徐茂鈞停車,而妨害告訴 人徐茂鈞任意通行之權利,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李文祥 、陳俊卿共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㈣、被告李文祥、陳俊卿間,就上開普通傷害、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及毀損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劉正偉受傷致死 之可能,主觀上竟均未能預見,被告陳俊卿、李文祥對該傷 害行為致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祥、陳俊卿以一危險駕駛行 為,觸犯前揭普通傷害、傷害致死、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及毀損等4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
罪處斷。
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前揭犯罪事實 關於傷害告訴人徐茂鈞、申雲杰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 起訴之殺人(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強制 、毀損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陳,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均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公路 上,無故追逐、強逼或阻擋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足以使行駛 中之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之碰撞,致生往來之危 險,而於前開時、地,由被告李文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卿,以時速超過100 公里之車速, 在供公眾通行之富林路3 段道路上高速疾駛,多次追逐、逼 迫、擦撞告訴人徐茂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另涉共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云云,而被告李文祥、陳俊卿均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公眾往來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沒有妨害公眾往來之意思 等語。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