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勳
夏克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克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木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夏克威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39796元;又於同年間2 度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 於101 年間再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數案件均接續執 行,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彭木勳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666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之4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 、4 月、2 月、2 月,與不應減刑之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於同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開6 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夏克威與彭木勳均仍不知悔悟,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 ○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19林班地內,該 林班地內之牛樟樹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聯絡,先由 夏克威於100 年11月29日之前2 日,先在第19林班地內之TW D97 座標X :259388、Y :0000000 及X :259404、Y :00 00000 等處竊取牛樟樹材11塊(合計重305 公斤)後以滾動 方式滾至座標為X :259561、Y :0000000 處即大鹿林道9 公里處旁之草叢內,嗣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再由夏克威駕駛彭木勳向楊天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木勳至大鹿林道9 公里處載運上開暫置於 路旁草叢內之牛樟樹材,2 人將牛樟樹材5 塊搬上前揭車輛 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森林警察發現而欲上前查看時 ,夏克威迅即駕車搭載彭木勳逃逸,於森林警察在後追趕時 ,彭木勳即將車上竊得之5 塊牛樟樹材沿路丟棄,迨行駛至 大鹿林道5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7 公里,應予更正)處,乃 棄車以步行方式離去,嗣經警在大鹿林道9 公里處旁草叢內 查獲遭竊之牛樟樹材6 塊(合計重156 公斤、山價18502 元 )及在座標為X :259721、Y :0000000 之大鹿林道6.5 公 里處查獲遭彭木勳丟棄之木樟樹材5 塊(合計重149 公斤、 山價17720 元),總計查獲遭竊取之牛樟樹材共11塊(總重 305 公斤,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夏克威竊取牛樟樹材地點在第19林班地內 之TW97座標X :259388、Y :0000000 ,惟經公訴人提出補 充理由書檢附新竹林管處之函文更正為TWD 97座標X :2593 88、Y :0000000 及X :259404、Y :0000000 ,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夏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 頁、第66-67 頁、本院審 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66-79 頁),復經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 新竹林管處職員范世賢、田盛華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 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下稱森林警察)警員林治忠、黃恩賜 暨時任新竹林管處防火隊隊員之何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82頁、第83-85 頁、第11 6- 119頁、第120-122 頁、第141-143 頁、第144-148 頁) ,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現場及查 獲過程照片10張、新竹林管處101 年5 月25日竹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被害位置圖、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219-LB)、新竹林管處101年 10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位置圖、新竹林管處竹 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 頁、第 70-93 頁、第118 頁、本院卷第43-44 頁),且本件員警於 101 年11月29日查獲時扣得之牛樟樹材11塊,被害山價為36 222元(即18502+17720=36222),有前揭被害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可佐,是被告夏克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彭木勳雖坦承向楊天岐借用3219-LB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被告夏克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夏克威共同竊取 牛樟樹材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告夏克威想要買該車,乃向 車主楊天岐借車出來供被告夏克威試車,是被告夏克威自己 開去載木頭,渠未跟去,在隧道口即已下車,渠下車地點離 林班地還很遠,事後係被告夏克威透過錢大維還汽車鑰匙予 車主云云。然查:
(一)被告夏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述被告 彭木勳確參與搬運牛樟樹材上車暨逃逸時丟棄牛樟樹材過 程甚詳:
⑴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中午1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9 公里處有攔查自小 客車3219-LB 經攔查不停衝撞逃逸,警方追至大鹿林道 7 公里處,車輛棄於路邊人員逃逸,當時係何人乘坐該 自小客車內?)當時該車內有我與彭木勳」「(牛樟木 是何人所丟棄?)是彭木勳丟的」「現場牛樟木是何人 搬運下山?)是我一個人搬運下山,彭木勳是開車上來 載運木頭」「(你將牛樟木竊取後是要賣給何人?)彭 木勳說他會將木頭賣給別人」「(是何人提議要竊取牛 樟木的?)是我發現牛樟木後我就開始搬運下山,然後 聯絡彭木勳上山來載牛樟木」「(牛樟木是如何搬運上 車?)是我與彭木勳2 個人徒手搬運上車的」(見偵卷 第6-9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究竟是何人與你一起共犯本案?)彭 木勳、我」「是我開車,先停在路上,由彭木勳打開後 車廂將牛樟木塊丟到馬路上」「我叫錢大維拿這輛車的 鑰匙給車主,這件事也是彭木勳叫我拿鑰匙去還的,我 再轉交代錢大維去還,錢大維有問過彭木勳車主住在何 處」(見偵卷第66-67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你是否有聯絡彭木勳開 車過來?)對」「(到了木材集合地點時,彭木勳有幫 忙搬嗎?)有」「(後來被警察追緝的時候是誰開車? )我開車」「(車上的木材怎麼處理?)就開到6K半還 是7K時,我看後面警察有一段距離,我就停車,下車把 木頭搬走」「(是誰搬的?)彭木勳搬的」「(到底是 誰提議要偷這批牛樟樹的?)我」「(你只是請彭木勳 幫忙載?)恩」「(彭木勳到底什麼時候開車到大鹿林 道9 公里那邊?)快接近中午」「(你是自己到警方攔 查那個地點去,還是你是讓彭木勳開車載到那個地點? )我跟他一起去」「(你是什麼時候請彭木勳要準備車 子載你去警方攔查地點搬木頭?)前一天」(見本院卷 第72-74 頁、第76頁)。
(二)證人即森林警察林治忠及黃恩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逃逸之自小客車上有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 121 頁),且被告彭木勳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德瑜亦證稱: 被告雖有打電話要其至桃山隧道口接被告,但並未載到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所辯未跟去載木頭 、在隧道口即已下車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已乘車至被告夏克威搬運 牛樟樹材上車地點且於警察追趕時將車上木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僅改稱:不知被告夏克威要去載木頭
,直至山上才知情,其並未共同搬運云云。然查:被告彭 木勳確參與搬運牛樟樹材上車暨逃逸時丟棄牛樟樹材等情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克威陳述、證述如前,且證人何利 德於本院證述:自被告夏克威、彭木勳所乘坐之車輛駛至 大鹿林道9 公里處搬運牛樟樹材到開走,其間不到10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遭被告搬走後丟棄在大鹿 林道上之牛樟樹材計有5 塊共重149 公斤,此均詳載於卷 附之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見偵卷第25 頁),倘被告彭木勳未共同搬運該批牛樟樹材,單憑被告 夏克威一己之力,尚無法在不到10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即輕 易將原本隱匿在草叢內重達149 公斤之牛樟樹材搬運上車 並迅即駛離現場。況被告彭木勳自承於警察追趕時曾將車 上牛樟樹材丟下車,若其真係不知情,大可無庸急於將車 上牛樟樹材丟棄。再參酌被告彭木勳自承上開3219-LB 號 自用小客車係向楊天岐借用,若其確不知被告夏克威盜木 且未參與該犯行,豈會容許被告夏克威任意棄車於大鹿林 道5 公里處,而不將所借用之車輛返還車主楊天岐之理? 而上開3219 -LB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事後係由被告夏 克威囑託錢大維歸還車主楊天岐一節,亦據被告夏克威及 證人錢大維、楊天岐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7-8 頁、第14頁、第20-21 頁),若被告彭木勳確不知被 告夏克威盜木犯行且未參與,則其大可理直氣壯親自歸還 汽車鑰匙予車主楊天岐並說明原委經過,焉有委託他人歸 還之理?
(四)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克威之供述、證述較信 而有徵,被告彭木勳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其確有參與 竊取牛樟樹材等情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三、被告2 人結夥且駕駛3219-LB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搬運上開牛 樟樹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取牛樟樹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木勳有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進入國有林內地竊取牛樟樹材, 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被告夏克威於100 年、10 1 年間4 度因竊取牛樟樹材經本院判處徒刑,竟又再犯本件 竊取牛樟樹材案,足見其毫無悔意,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彭木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