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然
門義浩
黃柏元
徐瑞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0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然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三三九七二八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黃柏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門義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祥(另為判決)與劉浩然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迄99年1 月間某日止,由陳家祥自詹景華處取得詹景華與王子文(綽 號「水哥」)、郭浩宇(綽號「芭樂」)、許碩航(綽號「 阿碩」)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肥豬」之成年人所共同經營 之「ABC 運動網」(網址http://666abc.net )賭博網站( 詹景華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之帳號bb61379 及密碼 abc1238 ;陳偉佳、郭展誠、周冠宇、李家豪所共同經營「 金天下」、「大傳奇」(網址http://cd658658.net )賭博 網站(陳偉佳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之帳號cu6536及 密碼abc123,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 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提供予劉浩然,由劉浩然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居所,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賭博網站,再以上開帳
號、密碼合夥簽賭而從事網路賭博犯行,其賭博方式係以美 國NBA 職籃各球隊球賽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由賭客與網站對 賭,基本賠率為0.95%,越多人下注同一球隊,押注賠率越 低,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最多賠9,500 元,每週一 結算當週賭博輸贏金額,以此射倖方式,與架設上開網站之 人對賭。劉浩然與陳家祥每次共同下注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每星期一再由陳家祥打電話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KK」之 成年人組頭,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一帶結算,嗣因其 等賭輸,劉浩然遂積欠陳家祥金額共計125,000 元(起訴書 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之賭債。
二、林二煌(另為判決)與劉浩然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二煌於98年12月間某時,自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饒姓組頭處取得不詳賭博網站之帳號與 密碼,林二煌再將所取得之帳號與密碼告知劉浩然,指示劉 浩然於99年1 月間之不詳期間內,以每日3,000 元之額度, 以上開方式合夥下注簽賭美國NBA 職籃,惟劉浩然每日實際 簽注金額竟高達1 、2 萬元。嗣饒姓組頭與林二煌結算時, 林二煌始知其等賭輸,劉浩然遂積欠林二煌金額共計5 萬元 之賭債。
三、林二煌(另為判決)因劉浩然積欠上開5 萬元賭債且避不見 面,遂跟蹤劉浩然之友人林玉秀,進而得知劉浩然避居在新 竹市○○路00號內,林二煌竟與門義浩、黃柏元、徐瑞鴻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2 月25日早 晨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一代酒店」出發 ,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向劉浩然索討上開5 萬元賭債,同 日7 時許在上址1 樓門口,見劉浩然及其友人林玉秀、盧韻 筑走出上址門口,乃推由林二煌、黃柏元下車助勢,門義浩 、徐瑞鴻上前徒手將劉浩然強拉押入其中1 部自用小客車內 ,控制劉浩然之行動,林玉秀因擔心劉浩然安危,亦自願上 車,而由林二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浩然、林玉秀、門 義浩、徐瑞鴻,黃柏元駕駛另1 部自用小客車尾隨,共同將 劉浩然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內解決債務問題 ,剝奪劉浩然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嗣經警拘提林二煌 、門義浩、黃柏元、徐瑞鴻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四、案經劉浩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被告劉浩然等4 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浩然對於上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家祥、林二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承其等分別與被告 陳家祥合夥簽賭美國NBA 職籃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 1889號卷第8-9 、60-61 頁、99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159- 160 、181 頁、院卷第113 頁、130-131 頁),並有賭博網 站蒐證照片、同案被告陳家祥傳送予被告劉浩然之簽賭網址 與帳號密碼之簡訊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24- 28頁)可佐,且有同案被告陳家祥所有供與被告劉浩然共同 犯賭博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劉浩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浩然上 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黃柏元、門義浩、徐瑞鴻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然、證人林玉秀、盧韻筑之 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7-19 頁背面、第75-79 、84-87 、93-94 、158-159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 卷第31-34 頁)、同案被告林二煌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院卷 第130 頁),亦堪認被告黃柏元、門義浩、徐瑞鴻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浩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黃柏元、門義浩、徐瑞鴻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浩 然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家祥、林二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黃柏元、門義浩、徐瑞鴻就犯罪 事實三與同案被告林二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浩然上開2 賭博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瑞鴻前於96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浩然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所需,竟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家祥、林二煌從事網路簽 賭,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被告黃柏元、門義浩、徐瑞鴻 與告訴人劉浩然間雖無賭債糾紛,惟既與同案被告林二煌同 往向告訴人劉浩然催討賭債,本應謹慎自制,恪守行為分寸 ,竟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劉浩然從新竹市押至桃園縣平鎮市
,行為亦有不該,所幸並未採取其他不法暴力手段危害告訴 人,情節尚非鉅大,且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亦深淺有別;又 被告均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中被告門義浩、徐瑞 鴻於偵查階段即已供認妨害自由犯行之分工、情節不諱,被 告黃柏元則仍多所避就之詞,尚見其等自省程度有別,另告 訴人劉浩然復於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黃柏元、門義浩、徐瑞 鴻,不再追究其等妨害自由犯行(見院卷第137 頁),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年紀尚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浩然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門義浩雖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中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 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 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最高法院92 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門義浩 前已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所犯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前案100 年8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要件,本 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既為同案被告陳家祥所有,且係 供其與被告劉浩然共犯本案事實一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與被告劉浩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