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鈴
梁慧君
陳宗文
歐志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94 號、第2194號、第5045號、第5099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美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梁慧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歐志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倪通明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0 號及175 之2 號1 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金馬獎電子遊戲場業」 實際負責人,王正孝(綽號「王將」)自民國99年1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倪通明擔任該店晚班之店 長(倪通明、王正孝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美鈴、梁慧君、陳宗文、歐志剛(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 民)則均為倪通明所僱用之店員,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5 、6 月間起 ,由倪通明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小鋼 珠及SLOT機臺共計72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計 72片),王正孝負責現場管理,而黃美鈴、梁慧君、陳宗
文、歐志剛等人除負責清潔、倒茶水及兌換鋼珠、代幣、 再玩卡等工作外,並在該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兌換2 千顆小鋼珠或4 百枚代幣予不特定賭客,賭客在選 定之小鋼珠或SLOT機臺投入鋼珠、代幣,隨意下注押分, 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店內擺設前述電子遊 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 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該店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 機臺退出小鋼珠或代幣,再由黃美鈴等人以1 比1 之比例 換成每張1 千分之再玩卡,再以每張再玩卡1 千元之方式 ,當場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黃俊銘、吳 忠霖、戴瑋城(其3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賭博財物,並藉此 以營利。嗣於100 年12月9 日晚上8 時許,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該署檢察 事務官、黑金組司法警察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1 樓電子遊戲場及3 樓辦公室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賭博行為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賭 客│在場人│金額(新│犯 罪 方 式│
│號│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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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9 │黃俊銘│王正孝│至少3 千│將再玩卡3 張交│
│ │月間 │ │黃美鈴│元 │給櫃臺人員黃美│
│ │ │ │陳宗文│ │鈴,再由陳宗文│
│ │ │ │ │ │通知至廁所拿取│
│ │ │ │ │ │現金。 │
│ ├────┼───┼───┼────┼───────┤
│ │100 年10│黃俊銘│梁慧君│至少5 千│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梁慧君,再至│
│ │ │ │ │ │廁所拿取現金。│
│ ├────┼───┼───┼────┼───────┤
│ │100 年11│黃俊銘│梁慧君│5 千元 │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底12月│ │歐志剛│ │予櫃臺人員梁慧│
│ │初 │ │ │ │君,歐志剛再通│
│ │ │ │ │ │知至廁所拿取以│
│ │ │ │ │ │橡皮筋綑綁之現│
│ │ │ │ │ │金。 │
├─┼────┼───┼───┼────┼───────┤
│2 │100 年5 │吳忠霖│王正孝│5 千元 │將再玩卡5 張交│
│ │、6 月間│ │黃美鈴│ │給櫃臺人員黃美│
│ │ │ │ │ │玲,再由不詳店│
│ │ │ │ │ │員通知至SLOT機│
│ │ │ │ │ │臺後方拿取現金│
│ │ │ │ │ │。 │
│ ├────┼───┼───┼────┼───────┤
│ │100 年10│吳忠霖│歐志剛│至少3 千│將3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歐志剛,再至│
│ │ │ │ │ │廁所或儲藏室拿│
│ │ │ │ │ │取現金。 │
│ ├────┼───┼───┼────┼───────┤
│ │100 年10│吳忠霖│梁慧君│至少3 千│將3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梁慧君,再至│
│ │ │ │ │ │廁所或儲藏室拿│
│ │ │ │ │ │取現金。 │
│ ├────┼───┼───┼────┼───────┤
│ │100 年10│吳忠霖│陳宗文│至少3 千│將3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陳宗文,再至│
│ │ │ │ │ │廁所或儲藏室拿│
│ │ │ │ │ │取現金。 │
│ ├────┼───┼───┼────┼───────┤
│ │100 年11│吳忠霖│黃美鈴│至少5 千│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上旬 │ │ │元 │予櫃臺人員黃美│
│ │ │ │ │ │玲,再至SLOT機│
│ │ │ │ │ │臺後面拿取現金│
│ │ │ │ │ │。 │
│ ├────┼───┼───┼────┼───────┤
│ │100 年12│吳忠霖│黃美鈴│至少5 千│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5 、6 │ │ │元 │予櫃臺人員黃美│
│ │日晚上 │ │ │ │玲,再至SLOT機│
│ │ │ │ │ │臺後面拿取現金│
│ │ │ │ │ │。 │
├─┼────┼───┼───┼────┼───────┤
│3 │100 年11│戴瑋城│歐志剛│7 千元 │將7 張再玩卡交│
│ │月中旬某│ │ │ │予歐志剛,再至│
│ │日 │ │ │ │廁所拿取裝在香│
│ │ │ │ │ │菸盒內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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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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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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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7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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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所得 │新臺幣4,300 │兌換小鋼珠、代幣所│
│ │ │元 │得財物 │
├─┼────────┼──────┼─────────┤
│3 │客戶資料表 │3 張 │聯絡會員把玩賭博機│
│ │ │ │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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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客人名單 │1 張 │聯絡會員把玩賭博機│
│ │ │ │臺之用 │
├─┼────────┼──────┼─────────┤
│5 │開獎統計表 │3 份 │統計賭博機臺開獎統│
│ │ │ │計情形 │
├─┼────────┼──────┼─────────┤
│6 │電腦主機 │4 臺 │供登載每日營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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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獎、外贈紀錄表│1 張 │客人中獎贈品紀錄之│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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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交班紀錄 │1 張 │員工交班紀錄情形 │
├─┼────────┼──────┼─────────┤
│9 │員工操作手冊 │1 冊 │員工操作賭博機臺之│
│ │ │ │用 │
├─┼────────┼──────┼─────────┤
│10│再玩卡 │10張 │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
├─┼────────┼──────┼─────────┤
│11│代幣 │2,000枚 │供賭客把玩機臺及兌│
│ │ │ │換再玩卡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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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機臺投退紀錄表 │11張 │賭客投幣把玩機臺之│
│ │ │ │紀錄 │
├─┼────────┼──────┼─────────┤
│13│員工個人紀錄 │4 張 │員工紀錄機臺情形之│
│ │ │ │用 │
├─┼────────┼──────┼─────────┤
│14│履歷自傳表 │1 冊 │倪通明招募員工負責│
│ │ │ │賭博機臺之用 │
├─┼────────┼──────┼─────────┤
│15│鋼珠部試題 │1 冊 │供賭博性小鋼珠臺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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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金馬獎人員公休表│1 張(聲請書│員工輪休排班之用 │
│ │ │誤載為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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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島區分配表(12月│2 張 │賭博機臺排列分配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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