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767號
SCDM,101,竹簡,76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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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通明
      王正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94 號、第2194號、第5045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0 號及175 之2 號1 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金馬獎電子遊戲場業」 實際負責人,甲○○(綽號「王將」)自民國99年1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乙○○擔任該店晚班之店 長,戊○○、丙○○、丁○○、己○○(己○○係太魯閣 族山地原住民,其4 人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 序審結)則均為乙○○所僱用之店員,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5 、6 月 間起,由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 小鋼珠及SLOT機臺共計72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 共計72片),甲○○負責現場管理,而戊○○、丙○○、 丁○○、己○○等人除負責清潔、倒茶水及兌換鋼珠、代 幣、再玩卡等工作外,並在該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兌換2 千顆小鋼珠或4 百枚代幣予不特定賭客,賭客 在選定之小鋼珠或SLOT機臺投入鋼珠、代幣,隨意下注押 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店內擺設前述電 子遊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該店所有,賭客不續玩時, 可由機臺退出小鋼珠或代幣,再由戊○○等人以1 比1 之 比例換成每張1 千分之再玩卡,再以每張再玩卡1 千元之 方式,當場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黃俊銘 、吳忠霖戴瑋城(其3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賭博財物,並 藉此以營利。嗣於100 年12月9 日晚上8 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該署



檢察事務官、黑金組司法警察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到場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1 樓電子遊戲場及3 樓辦公 室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共犯)戊○○、丙○○、丁○○、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賭客)黃俊銘、吳忠霖戴瑋城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忠興許文益伍秋月林添煌高瑞棠(聲請書 誤載為高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蘇海男、廖筱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及列印 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 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 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 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 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 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乙○○為「金馬獎電子遊 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其擺 設之機臺計有72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並僱用被告甲○ ○負責現場管理,另僱用同案被告戊○○、丙○○、丁○ ○、己○○在該遊戲場內從事清潔、倒茶水及兌換鋼珠、 代幣、再玩卡等工作,應係投入相當成本,顯係欲經由電 玩機臺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誘因,於 藉由長期提供該遊戲場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



以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電玩機臺之情形下,以達到 獲利之目的,足徵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以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立法上已將經營電子遊戲場視為一種「營 利」事業,益徵被告乙○○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 意圖無疑。
(二)論罪:
1、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戊○○、丙○ ○、丁○○、己○○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集合犯:被告乙○○自100 年5 、6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 9 日為警查獲止,僱用被告甲○○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 戲機具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乙○○、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 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放賭博性電動 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且僱用被告甲○○共同營利,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之 身份(經營者或受僱者)、經營時間、所獲利益,以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72臺(含IC板72片)、編號2 所示之營業所得4,300 、編號10所示之再玩卡10張、編號11所示之代幣2,000 枚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12至17之物,均係被



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賭博行為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賭 客│在場人│金額(新│犯 罪 方 式│
│號│ │ │ │臺幣) │ │
├─┼────┼───┼───┼────┼───────┤
│1 │100 年9 │黃俊銘│甲○○│至少3 千│將再玩卡3 張交│
│ │月間 │ │戊○○│元 │給櫃臺人員黃美│
│ │ │ │丁○○│ │鈴,再由丁○○│
│ │ │ │ │ │通知至廁所拿取│
│ │ │ │ │ │現金。 │




│ ├────┼───┼───┼────┼───────┤
│ │100 年10│黃俊銘│丙○○│至少5 千│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丙○○,再至│
│ │ │ │ │ │廁所拿取現金。│
│ ├────┼───┼───┼────┼───────┤
│ │100 年11│黃俊銘│丙○○│5 千元 │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底12月│ │己○○│ │予櫃臺人員梁慧
│ │初 │ │ │ │君,己○○再通│
│ │ │ │ │ │知至廁所拿取以│
│ │ │ │ │ │橡皮筋綑綁之現│
│ │ │ │ │ │金。 │
├─┼────┼───┼───┼────┼───────┤
│2 │100 年5 │吳忠霖│甲○○│5 千元 │將再玩卡5 張交│
│ │、6 月間│ │戊○○│ │給櫃臺人員黃美│
│ │ │ │ │ │玲,再由不詳店│
│ │ │ │ │ │員通知至SLOT機│
│ │ │ │ │ │臺後方拿取現金│
│ │ │ │ │ │。 │
│ ├────┼───┼───┼────┼───────┤
│ │100 年10│吳忠霖│己○○│至少3 千│將3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己○○,再至│
│ │ │ │ │ │廁所或儲藏室拿│
│ │ │ │ │ │取現金。 │
│ ├────┼───┼───┼────┼───────┤
│ │100 年10│吳忠霖│丙○○│至少3 千│將3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丙○○,再至│
│ │ │ │ │ │廁所或儲藏室拿│
│ │ │ │ │ │取現金。 │
│ ├────┼───┼───┼────┼───────┤
│ │100 年10│吳忠霖│丁○○│至少3 千│將3 張再玩卡交│
│ │月間 │ │ │元 │予丁○○,再至│
│ │ │ │ │ │廁所或儲藏室拿│
│ │ │ │ │ │取現金。 │
│ ├────┼───┼───┼────┼───────┤
│ │100 年11│吳忠霖│戊○○│至少5 千│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上旬 │ │ │元 │予櫃臺人員黃美│
│ │ │ │ │ │玲,再至SLOT機│
│ │ │ │ │ │臺後面拿取現金│
│ │ │ │ │ │。 │
│ ├────┼───┼───┼────┼───────┤




│ │100 年12│吳忠霖│戊○○│至少5 千│將5 張再玩卡交│
│ │月5 、6 │ │ │元 │予櫃臺人員黃美│
│ │日晚上 │ │ │ │玲,再至SLOT機│
│ │ │ │ │ │臺後面拿取現金│
│ │ │ │ │ │。 │
├─┼────┼───┼───┼────┼───────┤
│3 │100 年11│戴瑋城│己○○│7 千元 │將7 張再玩卡交│
│ │月中旬某│ │ │ │予己○○,再至│
│ │日 │ │ │ │廁所拿取裝在香│
│ │ │ │ │ │菸盒內現金。 │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 │72片) │ │
├─┼────────┼──────┼─────────┤
│2 │營業所得 │新臺幣4,300 │兌換小鋼珠、代幣所│
│ │ │元 │得財物 │
├─┼────────┼──────┼─────────┤
│3 │客戶資料表 │3 張 │聯絡會員把玩賭博機│
│ │ │ │臺之用 │
├─┼────────┼──────┼─────────┤
│4 │客人名單 │1 張 │聯絡會員把玩賭博機│
│ │ │ │臺之用 │
├─┼────────┼──────┼─────────┤
│5 │開獎統計表 │3 份 │統計賭博機臺開獎統│
│ │ │ │計情形 │
├─┼────────┼──────┼─────────┤
│6 │電腦主機 │4 臺 │供登載每日營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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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獎、外贈紀錄表│1 張 │客人中獎贈品紀錄之│
│ │ │ │用 │
├─┼────────┼──────┼─────────┤
│8 │交班紀錄 │1 張 │員工交班紀錄情形 │
├─┼────────┼──────┼─────────┤
│9 │員工操作手冊 │1 冊 │員工操作賭博機臺之│
│ │ │ │用 │




├─┼────────┼──────┼─────────┤
│10│再玩卡 │10張 │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
├─┼────────┼──────┼─────────┤
│11│代幣 │2,000枚 │供賭客把玩機臺及兌│
│ │ │ │換再玩卡之用 │
├─┼────────┼──────┼─────────┤
│12│機臺投退紀錄表 │11張 │賭客投幣把玩機臺之│
│ │ │ │紀錄 │
├─┼────────┼──────┼─────────┤
│13│員工個人紀錄 │4 張 │員工紀錄機臺情形之│
│ │ │ │用 │
├─┼────────┼──────┼─────────┤
│14│履歷自傳表 │1 冊 │乙○○招募員工負責│
│ │ │ │賭博機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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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鋼珠部試題 │1 冊 │供賭博性小鋼珠臺使│
│ │ │ │用 │
├─┼────────┼──────┼─────────┤
│16│金馬獎人員公休表│1 張(聲請書│員工輪休排班之用 │
│ │ │誤載為5 張)│ │
├─┼────────┼──────┼─────────┤
│17│島區分配表(12月│2 張 │賭博機臺排列分配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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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