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郭慧雯律師
馬蕙蘭
被 告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胡佳興
被 告 陳毅倫
呂學武
陳柏遜
宋煜昇
顏志峯
陳恩雄
郭聖邑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毅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呂學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柏遜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宋煜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恩雄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聖邑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毅倫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呂學武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柏遜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宋煜昇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峯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恩雄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陳恩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雄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聖邑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 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 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MS Windows、Of fice、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Pa th、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rpoint 、Publisher 、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程式著作,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在我國亦 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告陳毅倫、呂學武係被告茂訊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 號NOVA商場之桃園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告陳柏遜、宋 煜昇係被告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NOVA商 場之中壢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告顏志峯、陳恩雄、郭 聖邑係被告茂訊公司設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NOVA 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均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 販售及維修業務,為被告茂訊公司之受雇人。其等明知原告 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 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 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 腦主機,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 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 郭聖邑竟分別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一)被告陳毅倫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桃園 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
顧客之形象。
(二)被告呂學武於100 年7 月21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桃園店門 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 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 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 之形象。
(三)被告陳柏遜於100 年6 月4 日,在被告茂訊公司中壢店門 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 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 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 之形象。
(四)被告宋煜昇於100 年7 月21日,在被告茂訊公司中壢店門 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 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 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 之形象。
(五)被告顏志峯於100 年8 月11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新竹店門 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 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 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 之形象。
(六)
⒈被告陳恩雄於100 年6 月4 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新竹店門 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 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 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 之形象。
⒉被告陳恩雄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26日,在被告茂訊公 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原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⒊被告陳恩雄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 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接續使用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 製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七)被告郭聖邑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 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接續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 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八)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 、郭聖邑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 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起訴書編號 C1、C2所示之電腦中。
(九)嗣馬小華、吳政雄、施同慶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電腦後 ,查覺其電腦內似有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便 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月29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其等 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供警扣案,再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 ,至被告茂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NOVA 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搜索,扣得被告陳恩雄所有之光碟8 張 、硬碟2 個、被告郭聖邑所有之硬碟1 個,與本案無關之 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維修單1 張、光碟2 張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 第9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及事實欄以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1 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第1 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未據檢察官起訴 ,亦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渠等並非專以重製他 人電腦軟體為業,亦有提供消費者相關合法電腦,是本件並 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另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及道 歉啟事登報,惟此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已逾越合理範 圍顯有不當,再就被告陳恩雄、郭聖邑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二、三
所示儲存裝置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認為與其等執行職務 有關,且被告茂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毋庸與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 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 餘引用本案刑事案件部分之證據資料與陳述,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經查:
⒈被告陳毅倫、呂學武係被告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NOVA商場之桃園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告陳 柏遜、宋煜昇係被告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NOVA商場之中壢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告顏志峯 、陳恩雄、郭聖邑係被告茂訊公司設在新竹市○○路0 段 000 巷0 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均負 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為被告茂訊公司之受 雇人。其等明知各種版本之MS Windows、Office、Groove 、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Path、OneNot 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rpoint、Publis her 、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 軟體,係原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我國與美國於82 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 )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 ),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 明知原告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 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 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 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
、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竟分別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
⑴被告陳毅倫於100 年6 月4 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桃園店 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⑵被告呂學武於100 年7 月21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桃園店 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⑶被告陳柏遜於100 年6 月4 日,在被告茂訊公司中壢店 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⑷被告宋煜昇於100 年7 月21日,在被告茂訊公司中壢店 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⑸被告顏志峯於100 年8 月11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新竹店 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⑹
①被告陳恩雄於100 年6 月4 日,在被告茂訊公司新竹店 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 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②被告陳恩雄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26日,在被告茂訊
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原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 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 製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被告茂訊公司 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③被告陳恩雄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日 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接 續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 軟體,重製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儲存裝 置中。
⑺被告郭聖邑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電腦軟 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接續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 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 中。
⒉嗣馬小華、吳政雄、施同慶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電腦後 ,查覺其電腦內似有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便 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月29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其等 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供警扣案,再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 ,至被告茂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NOVA 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搜索,扣得被告陳恩雄所有之光碟8 張 、硬碟2 個、被告郭聖邑所有之硬碟1 個,與本案無關之 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維修單1 張、光碟2 張 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認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 郭聖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 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被告陳恩雄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 付40,000元,以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被告茂訊公 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科罰金20萬、20萬、20萬、20 萬、20萬、20萬、20萬,定應執行罰金100 萬元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 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對於前 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
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 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原告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等 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 於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中云云。然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應以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 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而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未據檢察官起訴,亦 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使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 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準此,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 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 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毅倫、呂學 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 司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之實際損 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云 云。惟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 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抗辯稱渠等並非專以重製他人 電腦軟體為業,亦有提供消費者相關合法電腦,是本件並 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認 定原告是否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倘有其他計算損 害賠償之方式,為避免原告不盡舉證責任,自應適用其他 方式計算,茲探討如後:
⒈本件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準, 亦即以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 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重製之電 腦軟體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 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 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一至 三所列之各該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 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 期之利益。而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 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將該等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至三之電腦及 儲存裝置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陳毅倫、呂學武、 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 取得授權該等電腦軟體之權利金。
⑵基上所陳,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 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且卷內並無其他論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 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 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故本案並無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 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 失利益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 之實際損害額。
⒉本件依據具體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各該電腦軟體係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 著作,原告對各該電腦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雖原
告就附表一至三所列之Groove、Visual Studio 、Acce ss、Excel 、InfoPath、OneNote 、Outlook 、Word、 FrontPage 、Powerpoint、Publisher 、Visio 、Proj 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除各別對外 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電腦軟體在內之「Office 2003」、「Office 2007 」、「Office 2010 」套裝形 式於市面上銷售,且為便於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原告 生產之「Office」系列亦有包含不同電腦軟體組合之多 種版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相關消費者購買Office套裝軟體之價格,與其單獨購買 Office所含各該軟體之價格總額,兩者有相當之價差(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軟體建議 售價一覽表、Office各版本售價一覽表及相關價格參考 資料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被告茂訊公司係以銷售電腦設 備為營業項目,而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 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係被告茂訊公司之受雇人 ,均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是被告陳毅 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 邑應知悉購買Office套裝軟體及單獨購買各該電腦軟體 時,兩者存有相當之價差。倘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 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有同時安裝、 使用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 Path、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 rpoint、Publisher 、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等電腦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電腦軟體之 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套裝軟體版本 ,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電腦軟體, 始符合通常消費習性。
⑶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 雄,係原告之調查人員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至被告茂 訊公司門市購買附表一之電腦後,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電腦軟體重製於前揭7 台電腦主機內,且各次電腦軟 體之產品序號均相同,故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時, 不應將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 foPath、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 werpoint、Publisher 、Visio 、Project 、SharePoi 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均單獨計價,應以原告之Offi 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始屬合理。 ⑷「Office 2007 」套裝軟體雖包含「Word、Excel 、Ou 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
」等軟體在內之專業增強版;而「Office 2010 」亦包 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 Publisher 、OneNote 、InfoPath、SharePoint Works pace」等軟體在內之專業增強版。惟該2 版本均僅供企 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 價格可供參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參諸本件被告之侵權型態,僅係於個人電腦主機內重 製原告之電腦軟體,顯與企業需要大量授權之情形有異 ,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而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 2 007 專業版」,其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 oint、Access、Publisher ,暨「Office 2010 專業版 」,其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 ss、Publisher 、OneNote 之市價計算,其餘未涵括在 內之InfoPath 2007 、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 orkspace 2010 等電腦軟體,即應依照各別之零售價格 計算。
⑸基上所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電腦軟體之售 價,業經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告陳毅倫、呂學武、 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 亦未爭執,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原告陳報之電腦 軟體價格及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 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自認之電腦軟體價格 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123 頁至第12 7 頁),原告因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 、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分別 如附表一至三所載。
⒊被告茂訊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 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 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 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116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⑴被告陳恩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住處使用以不詳 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儲存裝置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第76頁背面),又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儲存裝置,係在被告郭聖邑所有之背包內扣得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 卷第35頁),是被告陳恩雄既係在其住處重製未經原告 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且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 ,亦係在被告郭聖邑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再衡以被告陳 恩雄、郭聖邑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二、三所示儲存 裝置內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係私人用途,核與 執行職務無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第 76頁背面至第77頁),益見被告陳恩雄、郭聖邑使用其 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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