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101年度易字第1號、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王朝錦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張尤品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木增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羅春妹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傅貞忠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鍾德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葉雲洲
王宏庠
江采妍
謝宏椕
上 一 人 謝錫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徐逢國
顏兆沅
楊添順
簡運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簡庭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徐麟書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
942號、第854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第572
號、第601號、第607號、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暨移送併辦(1
00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八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郭仁浮、胡明東、羅正部分)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部分),均無罪。
王朝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部分)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部分),均無罪。張尤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羅仕進部分)無罪。黃木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壹張、簽單壹百叁拾伍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十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空白紙壹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壹張、簽單壹百叁拾柒張、空白紙壹疊,均沒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邱源富部分),均無罪。
羅春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羅正部分)無罪。傅貞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羅正部分)無罪。鍾德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部分)無罪。葉雲洲無罪。
王宏庠無罪。
江采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
謝宏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徐逢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顏兆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胡明東部分)無罪。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曾傳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10月11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96年11月8日確定,且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因強制、剝奪行動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就強制案 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就剝奪行動 自由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重利 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次); 就重利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就重利案件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於99年6月3日確定,且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華鉅為替張尤品向林家燻追討積欠之債款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11 時21分許,以張尤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不詳地點,傳送內容為「光頭你很屌,不接電話,你欠的 2萬5千元,限你明天中午以前送到阿品那裡,不然明晚一定 去中科院抓你,林大哥傳的」之簡訊至林家燻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 嚇林家燻,致林家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達迫使林 家燻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
三、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 ,由謝宏椕以協助黃正文處理債務之名義,商請黃正文至位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2樓,鍾德福所開設之髮廊商 談債務處理問題,嗣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即藉 機邀約黃正文以四色牌賭博, 4人並以相互竊看所持牌型並 餵牌等方式而對黃正文實施詐賭,使黃正文誤以為係正常無 人作弊之四色牌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鍾德福 並主動借錢予黃正文作為賭本,最終黃正文賭輸29萬8千5百 元,並均已償付與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包含現金18萬 元,另支票 2張面額各為6萬8千5百元、5萬元,均已兌現) 。
四、林華鉅、黃木增、羅春妹、江采妍、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 下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在羅春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號 5樓住處,由林華鉅與羅春妹出面邀約蘇斌文 合股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該地下賭站以香港六合彩與臺灣 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提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或傳 真簽賭,林華鉅、羅春妹則以有時正常簽賭,有時由林華鉅 更改收受簽注之傳真機時間,趁開獎日21時開獎得知中獎號 碼後,由林華鉅、黃木增、江采妍、丙○○將偽造簽中之簽 單傳入羅春妹上開住處傳真機(簽單所載下注時間點均在開 獎前),再由羅春妹彙整,藉此製造有人簽注中獎假象之方 式,使蘇斌文誤以為無人造假,全數均係一般正常經營地下 六合彩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林華鉅、羅春妹合股經營 ,最終蘇斌文總共須負擔賭債 252萬元,並已償付現金80萬 元、轉讓債權11萬8千6百餘元、簽發面額為161萬元之本票1 張予林華鉅以供清償。
五、傅貞忠、顏政國(未據起訴)、乙○○、丁○○、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 100年4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由顏政國邀約陳 泓江至傅貞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租屋處,並 由乙○○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 ,而傅貞忠與顏政國則佯與陳泓江合股做莊,傅貞忠、顏政 國、乙○○、丁○○、甲○○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 筒子與陳泓江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陳泓江誤 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
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傅貞忠並持續主動借錢予陳泓江作為 賭本,致陳泓江最終賭輸36萬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予傅貞 忠。
六、傅貞忠、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19日23時 許起至100年4月20日凌晨 1時許止,利用陳泓江自行前往傅 貞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租屋處聊天之機會, 傅貞忠、顏政國、乙○○、丁○○、甲○○ 4人,即以乙○ ○所有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與陳泓江 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陳泓江誤以為係以正常 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 博,期間傅貞忠並持續主動借錢予陳泓江作為賭本,致陳泓 江最終賭輸70萬元,並已償付現金60餘萬元予傅貞忠。七、傅貞忠、顏政國(未據起訴)、顏兆沅、乙○○、丁○○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0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100年4月16日凌晨1、2時許止 ,由顏兆沅邀約曾傳助至傅貞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00號之租屋處,並由乙○○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 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而顏政國與顏兆沅則佯與曾傳助合股做 莊,傅貞忠、顏政國、顏兆沅、乙○○、丁○○等人,即以 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曾傳助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 詐賭,使曾傳助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 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傅貞忠並持續主動 借錢予曾傳助作為賭本,曾傳助最終賭輸44萬 3千元,並已 償付現金34萬 3千元予傅貞忠,其餘10萬元則用以抵銷顏兆 沅前曾積欠曾傳助債務中之10萬元。
八、林華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彤彤」及「阿花」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100年5月25日由林華鉅、張尤品邀約綽號「羅 子」之羅仕進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卡拉OK店喝酒,席 間先由「彤彤」向羅仕進勸酒,其後林華鉅向羅仕進邀約賭 博麻將,並駕車搭載羅仕進至其不知情友人羅金生位在桃園 縣平鎮市○○街00巷0號居處,迨於100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 起至12時許止,林華鉅與「彤彤」及「阿花」 3人,即以林 華鉅多持 2張麻將牌之方式與羅仕進打麻將賭博而為詐賭, 使羅仕進誤以為每個人均持相同數量之麻將牌賭博,致陷於 錯誤而參與賭博,羅仕進最終賭輸13萬元,並已全數償付現 金13萬元予林華鉅。
九、林華鉅、張尤品、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0年6月8日14時
、15時許,由林華鉅邀約邱源富至林華鉅以張尤品名義所承 租之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鐵皮屋,並由乙○○ 與張尤品預先買啤酒擬先把邱源富灌醉,再由乙○○事先準 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林華鉅、乙○ ○、丁○○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邱源富以推 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邱源富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 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 期間林華鉅並持續主動借錢與邱源富作為賭本,邱源富最終 賭輸60萬餘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予林華鉅。十、林華鉅、張尤品、黃木增、乙○○、丙○○、丁○○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 透過黃木增介紹江振春為林華鉅裝設冷氣使林華鉅有機會認 識並接觸江振春,迨完工後林華鉅以支付冷氣工程款為由, 邀約江振春於100年6月13日19時許至其以張尤品名義承租之 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之鐵皮屋支付上開款項。林華鉅 並於該日16時33分許電話請黃木增協助確認江振春行蹤以利 完全掌握設局詐賭進度,黃木增則於該日16時33分電話假意 與江振春聯絡後,立即於該日16時37分許電話告知林華鉅江 振春行蹤,並由乙○○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 記筒子之眼鏡,林華鉅、乙○○、丙○○、丁○○等人即以 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江振春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 詐賭,使江振春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 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林華鉅並持續主動 借錢與江振春作為賭本,張尤品則在現場準備茶水點心,並 每30分鐘至60分鐘不等之時間,向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水 費並協助記帳賭博輸贏,江振春最終賭輸現金 8萬餘元,另 積欠賭債162萬元,並已償付83萬6千元予林華鉅。十一、黃木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9年某日起至100年8 月16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0鄰○ ○○ 000號之住處,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 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核對由大陸香 港地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及臺 灣地區發行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彩券」號碼,以 1 注80元任選2個號碼或3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 選之2個號碼或3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上開核對號碼中任 2個號碼或3個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千6百元或5萬6千元, 如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木增所有,以此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
十二、黃木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 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 黃木增負責在新竹縣關西鎮不特定地點收取賭客,並向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牌,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 :核對由大陸香港地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 合彩」號碼,以1注80元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 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 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 碼皆對中所簽注之上開核對號碼中任2個號碼、3個號碼或 4 個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千6百元、5萬6千元或70萬元, 如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有,而黃木增每收1組牌,即可得5元之對價,而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 利益。嗣黃木增於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 西鎮○○里○○○00○ 0號旁天雕雅石軒內,收取林振南 、張壹郎所寫簽單後,甫步出戶外,即為埋伏之員警於該 址旁之昌盛製材工廠前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及空白紙1疊 。
十三、嗣經警於100年8月16日、17日拘提林華鉅等人到案,並於 100年8月16日於林華鉅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 0號 居處,查扣林華鉅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於張尤品位在新竹縣 關西鎮○○里 0鄰○○○00號住處,查扣林華鉅所有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麻將3副、象棋1副、骰 子6顆、六合彩手冊1本與張尤品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1具;於黃 木增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住處,查扣 黃木增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十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 1張及簽 單 135張與黃木增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 之支票 2張(發票人:黃曾四妹;被告黃木增按手印)、 香港黃大仙六合手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具;於羅春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0街 00號 5樓住處,查扣羅春妹所有供其與林華鉅、黃木增、 江采妍、丙○○共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傳真機 1 台、林華鉅所有供其與羅春妹、黃木增、江采妍、丙○ ○共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 1本、 羅春妹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國際 牌錄音機 1台、錄音帶2捲、帳簿3本、紅包袋12袋(內含 簽單)、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之行動電話 1
具;於羅春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弄0號居處, 查扣林華鉅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 6至編號17所示之 黑白影像監視器 1台、撲克牌10盒、微電腦直流變交流轉 換器1組、接收器4組、切換器1組、竹絲萬花筒麻將1副、 電源線4條、鋰電池充電器1個、電池4個、隱形耳機3個、 電源切換器2個、針孔側錄器1組;於徐逢國位在桃園縣楊 梅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查扣徐逢國所有 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之四色牌44副、土 地委託書 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各1具;於顏兆沅位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5樓 之 1之居處,查扣顏兆沅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5至 編號40所示之筒子麻將1副(竹絲筒子)、麻將1副(白底 黑色花紋)、天九牌1副、麻將牌尺2組、印泥1個、籌碼1 組、顏政國所有之空白本票 1本;於江采妍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 0段000○0號12樓居處,查扣江采妍所有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案經胡明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胡明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㈣部分關於詐賭方式原記載:「係以標記 暗記之四色牌等賭博工具、相互竊看所持牌型並餵牌等方式 實施詐賭」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 詐賭方式應為:「以相互竊看所持牌型並餵牌等方式實施詐 賭」等情(282號本院卷㈤第294頁)。
㈡、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㈤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自100年3月下 旬某日起至 100年4月下旬與5月上旬間」,而關於地點部分 之記載則付之闕如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 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自10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4 月10日止,在羅春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5樓住 處」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㈢、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㈥部分關於被害人陳泓江第 1次遭詐賭部 分,時間原記載:「於 100年3、4月間某日」等情,惟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 100年4月9 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等情;另關於被害人陳泓江第 2 次遭詐賭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於100年5月間某日」等 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 100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100年4月20日凌晨 1時許止」等情 (282號本院卷㈤第34頁背面)。
㈣、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㈦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100年4月間某 日」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 為:「10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100年4月16日凌晨1、2時許 止」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㈤、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㈧部分關於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5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按摩店」等情,惟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100年5月26 日凌晨0時許起至中午12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號」等情;另關於犯罪方式原記載:「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牌 進行詐賭」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 方式應為:「被告林華鉅以比其他人多持 2張麻將牌的方式 為麻將賭博之詐賭」等情(282號本院卷㈤第155頁)。㈥、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㈩部分關於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6 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省道上某處工寮」等情, 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 「100年6月8日14時、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 000號鐵皮屋」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㈦、犯罪事實起訴書一部分關於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6 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 3線省道上某處工寮」等情 ,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 :「100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100年6月14日凌晨止,在新竹 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鐵皮屋」等情( 282號本院卷㈥第 19頁背面)。
㈧、犯罪事實起訴書二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99年某日起」等 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 99 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等情(282號本院 卷㈡第7頁背面)。
㈨、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關於時間原 記載:「101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 應為:「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等情(282號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華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 人郭仁浮、胡明東、羅正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 王朝錦、葉雲洲、乙○○、丁○○、王宏庠、鍾德福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胡明東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被告張尤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 胡明東、羅仕進、邱源富、江振春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被告黃木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胡明 東、蘇斌文、邱源富、江振春、林振南、張壹郎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 稱:證人蘇斌文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曾傳助於警詢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被告羅春妹、傅貞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陳稱:證人羅正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外( 282號本 院卷㈤第232頁至第233頁、第 282頁背面);被告林華鉅等 17人及各該辯護人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林華鉅、王朝錦、張尤品 、黃木增、葉雲洲、乙○○、丁○○、王宏庠、鍾德福、丙 ○○、甲○○、羅春妹、傅貞忠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 其餘證據既經被告林華鉅等17人及各該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 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㈡、關於證人郭仁浮、胡明東、蘇斌文、曾傳助、羅仕進、羅正 、邱源富、江振春、林振南、張壹郎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郭仁浮、胡明東、蘇斌文、曾傳助、羅仕進 、羅正、邱源富、江振春、林振南、張壹郎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證人 郭仁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華鉅無證據能力;證人胡明 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華鉅、王朝錦、張尤品、黃木增 、葉雲洲、乙○○、丁○○、王宏庠、鍾德福無證據能力; 證人蘇斌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木增、丙○○無證據能 力;證人曾傳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證人羅仕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尤品無證據能力;證人 羅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華鉅、羅春妹、傅貞忠無證據 能力;證人邱源富、江振春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木增、 張尤品無證據能力,自均不得對其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即起訴書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林華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282號本 院卷㈤第232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燻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 、第44頁)。此外,復有被告張尤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15日簡訊譯文在卷可稽( 282號本院卷 ㈠第 268頁)。綜上,足認被告林華鉅此部分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華鉅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即起訴書一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鍾德福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7942號偵卷㈡第572頁至第573頁、 282號本院卷 ㈠第29頁、第49頁背面、第 170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 )、被告王朝錦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282號本 院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69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 3 頁、第293頁背面至第295頁)、被告謝宏椕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282號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282號 本院卷㈤第233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至第 295頁)、被告徐 逢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282號本院卷㈠第 243頁背面至第244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背面),互核 被告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等人供述內容並無歧 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此外,復有被告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彼此 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 278 頁),足認被告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此部 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四即起訴書一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㈡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林華鉅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7942號偵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7942號偵卷㈡ 第600頁、196號聲羈卷第8頁、282號本院卷㈠第47頁、第16 9頁、282號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44頁至第257頁 、 282號本院卷㈤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被告羅春妹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7942號偵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第 250頁、7942號 偵卷㈡第598頁、196號聲羈卷第14頁、 282號本院卷㈠第39 頁、第169頁背面、282號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 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44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2頁 背面至第 23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被告江采妍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㈢第233頁、282號本院㈤第2 33頁背面、第296頁、282號本院卷㈥第23頁),互核被告林 華鉅、羅春妹、江采妍等人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 被害人蘇斌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7942號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 282 號本院卷㈢第217頁至第235頁)。此外,復有被告林華鉅、 羅春妹、江采妍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 282號本院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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