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562號
SCDM,101,審訴,562,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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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官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文榮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定確定。③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減刑為1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5 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 1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3 月又27日。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 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 2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官文榮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 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 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詎官文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 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勝利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 年5 月3 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 許,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 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 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 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 街60巷口對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官文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 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 知,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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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