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7號
SCDM,100,易,317,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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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開田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賴明珠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開田賴明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開田賴明珠賴開雄之胞兄、胞姐 ,被告賴開田於民國97年間,因急用欲向被告賴明珠借款新 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賴明珠同意借款,惟要求被告賴 開田須提供土地辦理過戶,始同意借款。因被告賴開田知悉 告訴人賴開雄名下尚有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認有機可趁,允諾將告訴人賴開雄所有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而夥同被告賴明珠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告訴人賴開雄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由被告賴開田賴明珠於97年2 月間, 向告訴人賴開雄誆稱:因被告賴開田名下土地欲賣給他人, 請求告訴人賴開雄出面擔保等情,致告訴人賴開雄信以為真 ,同意出面擔保,再由被告賴開田賴明珠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彭立璇(原名彭郁淇)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經取得 告訴人賴開雄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滅失切結書後,被告賴開 雄、賴明珠彭立璇所經營之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 號)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資料,由彭立璇於97年5月6日,檢具上開資料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將告訴人賴開雄名下之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迄99年間,告訴人賴開雄之母賴 曾紅桃接獲地價稅單,始查知所住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 ○村000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予被告賴明珠,因 認被告賴開田賴明珠均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 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 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本院 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或被告2 人提出之各項 證據方法,縱屬傳聞證據,既經本院依合法程序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自均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賴開雄賴明惠(即被告2 人與告訴人賴開雄之妹)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三)證人賴曾紅桃、賴開發(即被告2 人與告 訴人賴開雄之兄)、彭立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四)97年 2 月20日切結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 務所97年2 月14日「賴開雄」印鑑證明、土地移轉相關文件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 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 院99年9 月28日衛署竹東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告訴人賴開雄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並由被告賴明珠交付8 萬元 予被告賴開田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罪犯行,被告 賴開田辯稱:事先已與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講好了 ,且原本是要過戶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但誤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被告賴明珠等語;被告賴明珠則抗辯:當初是被告賴開 田急需用錢,與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到我家求我, 我才答應將8 萬元交給被告賴開田,被告賴開田有與證人賴 曾紅桃溝通好,我也不認識代書,代書有問告訴人賴開雄要 把土地過給誰,告訴人賴開雄說要給我,當時告訴人賴開雄 沒有喝酒,是很清醒的等語。辯護人楊志航律師為被告賴開 田答辯謂:系爭土地係雙方同意而為移轉登記,程序上並無 疑問,且從土地移轉相關文件上告訴人賴開雄之簽名字跡相 當工整,不似酒醉後辨識能力有所不足的情形,又因原住民 對於土地之認知與一般人有別,被告賴開田誤將系爭土地當 成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是被告賴開田並 無利用告訴人賴開雄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吳金 棟律師則為被告賴明珠答辯謂: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有證人 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及被告2 人到場,確實經過告訴人 賴開雄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明珠,又系爭 土地之登記錯誤,買賣雙方均有責任,並非被告賴明珠施行 詐術使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1 月28日赴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 於97年2 月13日由證人賴曾紅桃辦理出院,隨即於隔日( 即97年2 月14日)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且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賴開雄所有,告訴人賴開雄、 被告賴明珠於97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檢具告訴人賴 開雄之前開97年2 月14日印鑑證明為附件,申請移轉登記 為被告賴明珠所有,實際移轉登記日期為97年5月6日等情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竹東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7頁、第144 頁、第 155至16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賴明惠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賴開雄一直因為 酗酒而造成精神狀態不穩定,也一直進出醫院就醫等語( 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賴開雄前因酒精濫用及語無倫 次、暴力攻擊等行為,於95年9 月27日至95年10月17日在 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僅於95 年10月24日返診1次,又因酒精性精神病,曾於96年8月10



日至同年月22日、97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3日,在竹東榮 民醫院住院治療,有聽幻覺、干擾行為,日常生活能力、 辨別事務及理性判斷能力會降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竹 東醫院99年9 月28日衛署竹東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竹東榮民醫院9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28 、79、155至165頁背面),可見告 訴人賴開雄於95年9月至97年2月間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然而,依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載(見偵卷第162 至 163 頁),告訴人賴開雄於住院期間之97年2月3日尚有注 意力欠集中、答非所問之情形,自97年2月6日起則於一般 對答皆可切題,對談時注意力可集中,於97年2 月13日經 醫師評估後,准予攜藥辦理出院,可見其病情應有好轉; 另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如告訴人賴開雄當日並未飲酒,其 疾病是否仍會使其在「不動產買賣」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 力降低乙節,竹東榮民醫院則函覆謂以:須當時與個案會 談及評估來判定,在未評估下無法判定當時個案之疾病是 否會使其判斷能力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1年7月10日書函 暨所附就診病歷摘要1 紙可佐(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 是告訴人賴開雄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如何並未經診斷確 認;復參諸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2 月14日之印鑑登記申請 書、97年2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 見偵卷第144、132、139 頁),其字體端正、筆跡清晰而 不潦草,核與告訴人賴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簽名(見 易字卷第183 頁)外觀大致相同,而告訴人賴開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尚可針對所詢問題回答,則告訴人賴 開雄於案發當時之97年2 月間是否確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已顯屬可疑。告訴人賴開雄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你喝酒的時候,寫字還會很工整嗎?)會亂, 會開玩笑,寫字都是亂寫的等語,之後因本院訊以「你剛 剛講如果你喝醉酒,寫字是亂寫,但你又說提示給你看簽 名很漂亮的時候,你是喝醉酒,兩者有矛盾?」,又隨即 改稱:我的筆法有三種,好看就是亂寫的,亂寫出來的字 就是好看的字云云(見易字卷第180 頁),惟一般人於酒 醉致辨識能力降低之情狀下手寫字跡應較可能為潦草、歪 斜,告訴人賴開雄上開所述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 證人彭立璇雖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賴開雄有到過我們事 務所,印象中都是喝的醉醉的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 惟經檢察官詳細詢問:告訴人賴開雄去妳事務所辦理土地 過戶時,有無喝酒的情形?證人彭立璇則證述:沒有特別 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是亦難認告訴人賴



開雄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時,確因飲酒而有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
(三)另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之具體原因為何,告訴 人賴開雄先於9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2人以 原告(即告訴人賴開雄)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補辦為由 ,帶領原告至竹東彭郁淇代書事務所蓋章等語(見偵卷第 21頁正反面);復於警詢時證稱:(為何你的土地地號: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變成你姐姐的?)我不 知道,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你本人是否有與你姐姐賴明 珠或其他家人去辦過戶手續?)我姐姐賴明珠說要帶我去 擔保,我們家隔壁的一塊土地要做買賣。(隔壁的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我哥哥賴開田所有。(賴明珠是否有告知 你隔壁那塊土地要賣予何人?)賴明珠告訴我,說我哥哥 賴開田要將隔壁土地賣給她,因此要我去作擔保等情(見 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偵訊時則證述:(○○段0000地 號,你為何過戶給賴明珠?)我不知道,我人當時在生病 ,有陸陸續續住院,我人精神恍惚,我也不知道我的地怎 變成賴明珠的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又證稱:(依你現在還記得的,當時是誰帶你去代書那裡 ?)不清楚,說是我姐姐賴明珠帶去的,我也不知道賴開 田有沒有帶我去,我喝酒醉。(他們當時怎麼跟你說要去 ?用什麼原因要去?)好像是作證,還是怎樣,要蓋章, 我姐姐說要去蓋章、簽名就對了。(提示偵卷第14、15頁 並告以要旨,你曾經有到警察局做過筆錄,你警詢當時有 說會去辦理過戶是因為我姐姐賴明珠說要帶我去擔保,我 們家隔壁的一塊土地要做買賣,賴明珠告訴我說我哥哥賴 開田要將隔壁土地賣給他,所以要我去擔保,是否如此? )這個我不知道,可能喝酒醉,我也是去那邊聊天,也是 關心我。(你是否記得曾經到警察局做過這份筆錄?)那 都是生病的時候,去派出所就簽,我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份 筆錄。(你是否記得你姐姐賴明珠或是你哥哥賴開田曾經 有跟你提過,希望你能夠幫他們擔保的事?)不知道,沒 有。(你住的房子下面那塊地會變成賴明珠的,是不是你 為了要替他擔保,所以你才過戶給賴明珠?)什麼叫做擔 保,我聽不懂。(你去警察局做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這份筆 錄,是你自己要去警察局提告的嗎?)我不知道。(當初 做這份筆錄時,證人賴明惠陪你一起去,你是否記得?) 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證人賴明惠叫你到警察局提告的? )是媽媽、妹妹作主,我那時候是精神恍惚,生病,怎麼 地會變成別人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6 頁背面、第178 至



179 頁背面),其說詞有稱係「權狀遺失需補發」,有稱 係「賴開田要賣土地需要擔保」,亦有稱係「作證」,或 泛稱「不知道」,所述已顯有前後不一,且其先稱「需要 擔保」,後卻改稱「不知道什麼叫擔保」等語,甚至對於 自己是否有至警局製做筆錄乙節,亦陳稱「不知道,去派 出所就簽」等語,則告訴人賴開雄對於有無前往辦理過戶 、辦理過戶之情形為何、辦理過戶之原因為何等節,前後 證述之內容俱不相符,佐以其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字體端正,不似酒醉之人所簽 乙節,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賴開雄在未受酒精影響之狀況 下,為前後多次內容不同之證述,是系爭土地究係如其所 言莫名其妙被過戶,或係公訴人所指之被告2 人向其誆稱 請其出面擔保等語,皆令人起疑,遑論公訴人並未說明何 以被告2 人能取得告訴人賴開雄親自辦理及親簽之印鑑證 明與切結書,並憑以辦理過戶,顯然系爭土地過戶一事, 非僅被告2 人對其誆稱請其出面擔保後即可達成,尚需告 訴人賴開雄提供多種文件始能完成,且文件中除有需告訴 人賴開雄親辦之印鑑證明外,還有土地權狀滅失之切結書 ,而告訴人賴開雄與被告2 人皆稱渠等並未同住一處,更 可見告訴人賴開雄就其名下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並非全然 不知而任由被告2 人誆騙,反係為相當程度之配合過戶, 是告訴人賴開雄是否真係在酒醉疾病狀況下遭被告2 人誆 騙,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賴明珠名下,即非無疑。(四)復以,雖證人賴曾紅桃否認有與被告賴開田事先協議由告 訴人賴開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一事,然告訴人 賴開雄於97年2 月13日自竹東榮民醫院出院後,係與證人 賴曾紅桃同住,由證人賴曾紅桃照顧乙節,業經被告賴開 田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你弟弟賴開雄在97年1 月間 因酒癮有精神病症,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知道,他出 院後跟媽媽住同一戶,媽媽跟證人賴明惠照顧告訴人賴開 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8 頁),且核與證人賴明惠於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賴開雄出院後是我媽媽照顧他等語(見 偵卷第178 頁),及證人賴曾紅桃於偵訊時證稱:(告訴 人賴開雄出院後是妳照顧他?)是的等情(見偵卷第 179 頁)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衡諸常情,苟告訴人賴開雄果 因酒精性精神病以致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負責照顧告訴 人賴開雄之證人賴曾紅桃豈會容許甫出院之告訴人賴開雄 自行前往或任由被告2 人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況 依前述,告訴人賴開雄於出院隔日(即97年2 月14日), 即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個人之印鑑證明,復



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檢具前開97年2月14日之印 鑑證明,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若謂將 告訴人賴開雄帶離醫院並負責照顧之賴開雄母親即證人賴 曾紅桃對此節全然不知情,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賴 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也不清楚隔天是何人帶告訴 人賴開雄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媽媽說是被告賴明珠帶告訴 人賴開雄出去,因為媽媽在田裡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2 3 頁),但證人賴曾紅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妳是否 記得有一次在97年2 月13日妳幫告訴人賴開雄辦理出院, 隔沒多久,就開始辦理告訴人賴開雄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 的相關事情?)出院的事情我知道,但是辦理土地跟印鑑 證明這個部分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賴開雄在97年2 月 13日出院,隔天即97年2 月14日告訴人賴開雄就去辦理印 鑑證明,97年2 月20日就辦理切結遺失權狀及申請土地移 轉?)我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跟切結權狀滅失的事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175 頁),證人賴曾紅桃關於告訴人賴開雄 辦理印鑑證明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事,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泛稱一概不知,且從未曾提及被告賴明珠於告訴人 賴開雄出院隔日帶領告訴人賴開雄外出之事,則除證人賴 曾紅桃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令人起疑外,證人賴明惠證述 證人賴曾紅桃在田裡工作,不知何人帶告訴人賴開雄出去 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證人賴曾紅桃賴明惠之證 詞皆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彭立璇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初辦土地過戶是 受何人委託?)97年時一開始是被告賴明珠賴開田有來 事務所找我,他們的媽媽也有來過,但是不是一開始就有 來我不確定,被告賴開田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好 像是被告賴開田有欠銀行錢,說要把1052地號土地過戶給 被告賴明珠。他們的媽媽有來過事務所,她請我辦快一點 ,意思是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為何他們媽媽會 到事務所找妳?)聽他們說他們媽媽、被告賴開田有去找 被告賴明珠,希望被告賴明珠幫忙解決欠錢的事情。(當 初辦土地過戶需要哪些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如果權狀遺失的話,要檢具切結書,地 政事務所會寄雙掛號給當事人,當事人沒有異議,公告30 天後才會發給新的所有權人,還需要身分證明文件,如身 分證或戶籍謄本,相關文件要蓋印鑑章。被告賴明珠、賴 開田有到我們事務所,告訴人賴開雄也有到過我們事務所 。(告訴人賴開雄去妳事務所辦理1052地號時,有無跟他 解釋過戶的流程及雙方要準備的文件?)辦過戶一定會告



知這些事情。(因為告訴人賴開雄的狀況比較特殊,是否 有特別跟他說明土地過戶的情形?)時間久了,我沒有印 象,但在事務所裡一定會請本人簽名跟蓋章。(為何當初 要告訴人賴開雄簽立97年2 月20日的切結書?)因為當初 對方表示權狀不見,所以要用切結書,地政機關收到這切 結書後,就用雙掛號寄到告訴人賴開雄家,30天內沒有異 議才會發新的權狀給新所有權人等情(見偵卷第175至176 頁、第184至185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妳是否記得 他們第一次去事務所找妳辦理過戶的事情,是由何人跟妳 洽談?)被告賴開田、告訴人賴開雄及證人賴曾紅桃,因 為他們來的時候,資料沒有齊全,媽媽也有說,被告賴開 田也有講要辦過戶的事情,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賴明珠等 語(見易字卷第114 頁),可知在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期間 ,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及被告2 人均曾到過證人 彭立璇之事務所,而證人賴曾紅桃尚且請求證人彭立璇儘 快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賴明珠,以便被告賴明珠得 協助被告賴開田解決債務問題,依此亦足見證人賴曾紅桃 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自告訴人賴開雄名下移轉 予被告賴明珠名下之事。證人賴曾紅桃雖於偵訊時表示: 不認識證人彭立璇,也沒有去過證人彭立璇之土地代書事 務所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惟證人賴曾紅桃所居住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 號房屋,即係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其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本案之準詐欺罪顯屬利 害攸關,而證人彭立璇則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故自 應以證人彭立璇之證述較為可信。準此,證人賴曾紅桃既 有參與系爭土地自告訴人賴開雄名下過戶至被告賴明珠名 下之手續,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空間或必要去利用告訴人 賴開雄酒精性精神病之情形,而遂其2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賴明珠確實支付8 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依本案 相關當事人均為原住民族且為家人之情形以觀,8 萬元之 價格亦非顯悖於情理,是亦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
(六)至公訴意旨所引證人賴開發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證人賴 開發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弟弟賴開雄後來有一筆土地過 戶給賴明珠?)我不清楚。(你有無聽說過為何你弟賴開 雄名下土地過戶給賴明珠?)他們如何搞,我不清楚,好 像是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尚難資以證明公訴人 所指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賴開雄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賴開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告賴明珠之事實。




(七)雖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抗辯係被告賴開田以華山段 1051、1062、1107地號之三筆土地與告訴人賴開雄名下之 系爭土地交換,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改稱係過戶 錯誤,原本是要移轉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誤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賴明珠云云,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且於97年 2 月間,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告訴人賴開雄所有、地目為建地 、地形方正、面積較小,而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則係登記 為被告賴開田所有、地目為旱地、地形偏長、面積較大等 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徵(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17頁、第122頁),兩者顯屬 有異,在有專業代書之協助處理移轉土地相關作業程序下 ,諒不至於有誤將系爭土地當成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移轉 予被告賴明珠之情事發生,是被告2 人所辯亦非全然合理 ,然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均尚難使本院 形成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犯行之確信,關於 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2 月間是否確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告訴人賴開雄是否係因受他人之影響而提出 本案告訴內容、又證人賴曾紅桃於系爭土地過戶時應已知 悉系爭土地將自告訴人賴開雄名下移轉予被告賴明珠名下 之事並要求證人彭立璇儘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 等情,均足使本院就被告2 人是否有利用告訴人賴開雄辨 識能力不足,使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等,產生 合理之懷疑。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逕為被告2 人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準詐欺罪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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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