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 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
代 表 人 劉超文(指揮官空軍上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嘉德間償還公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9
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兩處「受任人」記載
不同,分別記載「陳恭賢」、「陳致蓁」,並由「陳致蓁」
用印,是否受任人欄有所誤載茲有疑義,請提出更正後之委
任狀。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併應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