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64號
PCDA,102,交,64,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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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張元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江俊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 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 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 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不具有裁決效 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 函。)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 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述法文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而向被告申訴,嗣經舉發 單位於102年1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僅經舉發單位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被告機關為裁決,此 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核既尚未 經被告機關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



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 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 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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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