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4號
PCDA,102,交,34,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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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許恕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4日北
監自裁字第裁40-I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02 年1 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A000000號裁 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 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 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人為張朝陽,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交通違規裁 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公路 臺19線35.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限速60公里,經 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 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 主陳乙瑄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 102 年1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A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汽車配備有電子定速功能,而原告當時確已定速60公里 巡航,竟遭測得時速達74公里,顯有落差。當日原告行經系 爭地點時確實下著大雨,雖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據「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然上開技術規範並未說 明可於雨中操作及使用上之限制,是以原告對於該雷達測速 儀所偵測之數據無法信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 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日前,嗣舉發單 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陳乙 瑄曾先後於同年月2 日、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 ,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 本案以雷達測速儀測得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74公里行駛,該路段限速60公 里,超過14公里,該移動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通過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據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 節
(6)規定檢定合格,並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依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取得之速度均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規定。且本設備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之 高頻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束範圍內的移動物體進行量測 ,不同的行進速度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會造成頻率的變化 ,不論是任何車種經過雷達波束範圍,均會造成頻率的變化 ,也能量測其行車速度。由於其雷達波頻率高達24.125GHZ (百萬兆赫)準確度並不會因為天雨或地面潮濕受到影響; 而且若是在非常惡劣的天候下(如下大雨等),僅會影響測 量距離遠近,並不影響速度偵測準確度等語。經被告調查後 ,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原告仍不服,並由訴外人陳 乙瑄檢附提供駕駛人申請書,申請被告交付裁決書,被告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 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4公里並予以拍



照後,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1 年10月18日彰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4日彰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0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件、「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照片及違 規採證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6、31 、37、45、4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配 備有電子定速功能,而原告當時確已定速60公里巡航,竟遭 測得時速達74公里,顯有落差;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下著大 雨,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未說明可於雨中操作 及使用上之限制,是以該次雷達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有 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有違規採證照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 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據以確認原告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因大雨而有 故障之情形?
㈣經查:
⑴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清晰可 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並明確標 示「
日期:2012/8/25 」、「違規案號:138 」、「主機: 0083」、「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超 速」、「時間:14:50:19」、「相片編號:1/1 」、「雷 達範圍:Ⅱ」、「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74km /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台19線35.4K 」等數據;且系爭地點前方100 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 照相」之標誌等情,有上開舉發單位函覆、標誌設置照片 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點已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而原 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1年8月25日)時,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 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 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 器號:0083、天線器號:311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



00785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 年10月19日、有 效期限:101 年10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 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下著大雨,而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未說明可於雨中操作及使用上之限 制,是以該次雷達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有誤云云。惟 查,本件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屬 無訛,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舉發單位101 年12月14日彰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31頁)略以:「說 明:....三、案內陳述內容所示事項,經向廠商查證補充 說明如下:本設備為荷蘭凱速公司(GATSOMETER)生產之 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24.125 GHZ(百萬兆赫)之高頻雷達波,雷達波速度為每秒3×10 8 公尺,針對進入雷達波束範圍內的移動物體進行量測, 不同的行進速度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會造成頻率的變化 ,設備以此頻率變化的原理進行速度偵測,不論是任何車 種經過雷達波束範圍,均會造成雷達波的頻率變化,也能 量測其行車速度。由於其雷達波頻率高達24.125GHZ (百 萬兆赫),準確度並不會因為天雨或地面潮濕受到影響; 而且若是在非常惡劣的天候下(如大雨、濃霧等),僅會 影響測量距離遠近,並不影響速度偵測準確度。....」, 參酌上開舉發單位函覆之承辦人警員程美珍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應認警員程美珍確已向廠商查 證而為上開影響雷達測速儀偵測準確度之內容,堪予採信 。次查,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 點時,該處雨勢已趨緩,僅路面潮濕等情,有上開違規採 證照片可稽,而系爭地點鄰近之彰化雨量站及斗六雨量站 ,於101年8月25日之日雨量僅分別為0.5及2.5毫米,與各 該處當年其他日雨量相較,顯不甚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中央氣象局網站上開二雨量站2012年逐日雨量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是縱於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有瞬間大雨 ,應認尚不致影響雷達測速儀之運作;再者,本件雷達測 速儀既能偵測如前所述之數據,自應屬機器運作正常下當 然之理,舉發警員架設本件雷達測速儀時已有所考量而為 妥適之處置;況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未能直接證明確 實係屬豪大雨之跡,自無證據足認上開時地之日雨量及瞬 間雨量甚大,且有影響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正常運作。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於上開時地定速60公里巡航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 說,亦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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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