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418號
TCEV,90,中簡,418,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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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司偉 律師
        溫文昌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在被告處開設一綜合存款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被告竟於原告未提轉帳申請,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私下將原告帳 戶內之伍拾萬元轉帳匯出至未知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伍拾萬元之損害,查原告係 開設綜合存款帳戶,與被告間即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自得隨時對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於被告之金錢,被告不得任意剋扣不還。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被告(即本件原告)既如前述,係基於有權以告訴人(即訴外人凱帝廚具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帝公司)名義向特川公司請款,始刻製上開印章,並於特川 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支票上,以告訴人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而先行兌領,縱使未 明確再向告訴人確認授權一事,仍難謂被告主觀尚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況 且,特川公司就應給付與告訴人該筆廚具貨款部分,迄今僅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面額伍拾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為證人邱兢鋒證述在卷,並有該 支票影本一份可按,扣除約定被告應預扣之保留款貳萬元後,如前述,被告已將 肆拾捌萬元全數轉交與告訴人,因之被告就刻用告訴人公司印章,背書領款一節 ,並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揆諸首揭法條所示,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參以該 票款應由被告領取後,始以大包身分再撥款給小包之告訴人,已論述如上,被告 之刻用告訴人公司印章,背書領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等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受訴外人凱帝公司委任取款,原告應有 權限領取系爭帳戶內存入之支票款項伍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訴外人特川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凱帝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至被告處存入於原告帳戶(帳號:00-0



0000號)內,嗣訴外人凱帝公司電知被告,並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復 於八十八年函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款項伍拾萬元,被告旋由法定代理人 乙○○攜職員林佳甄至原告處,徵得原告之同意並出具不動用系爭款項同意書,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備付,因此原告 謂: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私下將原告帳戶內之伍拾萬元匯出云云,自不足 採。次按本件款項導因於系爭支票款項,綜觀前述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 非原告,且受款人亦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情事,觀之甚明,足見被告顯係出於錯誤 ,將訴外票據權利人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所致,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存摺往來紀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 0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 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 訴外人特川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至被告處存入於原告帳戶內,嗣訴外人凱帝公 司電知被告,並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復於八十八年函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款項伍拾萬元,被告旋由法定代理人乙○○攜職員林佳甄至原告處,徵 得原告之同意並出具不動用系爭款項同意書,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 系爭支票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備付;且本件款項導因於系爭支票款項,綜觀前述 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非原告,且受款人亦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情事,觀之 甚明,足見被告顯係出於錯誤,將訴外票據權利人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所致等 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款存入憑條、訴外人凱帝公司通知函、轉帳傳票及會計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系爭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凱帝公司 ,並非原告名義,且於票面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系爭 支票上既經發票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系爭支票依法即不得轉讓,原告並非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其應無權受領系爭票款。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受訴外人凱帝公司委任取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稱:事後係因訴外人凱帝公司出面主張系爭支票權利,被告才發現作業有誤等 語,並有上開卷附訴外人凱帝公司通知函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一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結果,訴外 人凱帝公司負責人王進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其有 要求本件被告暫停給付本件原告系爭伍拾萬元之票款,因為其與本件原告間有工 程款之債權債務糾紛,其有賣特川公司貨品,而特川公司有交付一紙支票伍拾萬 元,事後才知道在本件原告手上,並轉到本件被告處,所以其知道後才會告知本 件被告止付本件原告票款,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訴外人凱帝公司應無委任原 告取款。次查證人林佳甄亦到庭證稱:其當時係被告櫃檯經辦,系爭之票是由其 登錄,當時原告提出二紙支票,要託收存入他的帳戶,其中一紙面額貳萬伍仟貳 佰元,另一紙面額伍拾萬元即系爭支票,其當時並沒有看清楚上面有無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當時原告並無表明受委任取款,而且依照銀行慣例,委任取款必 須兩人均到場或均有蓋章其上,並註明委任人、受任領款人,且載明係委任受任



領款人來領款之文句,如果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客戶應主動記載上開事項以供 銀行查核等語明確,而觀諸上開卷附支票確無記載證人林佳甄所證述上開應載事 項,由此益見訴外人凱帝公司應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書,欲憑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受訴外人凱帝公司委任取款,然 查訴外人凱帝公司應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情事,已論述如前,且上開刑案既係訴外 人凱帝公司告訴本件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此適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取得 權,於原告與訴外人凱帝公司間,確實有所爭議,此爭議迄今尚未確定,則被告 既緣於原告與訴外人凱帝公司間之糾紛,而將該兌領支票款伍拾萬元,轉出凍結 在被告其他應付款備付,等待最後之權利人領取,被告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則原 告所提出上開二份判決書,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抗辯 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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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