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6號
PCDV,102,訴,62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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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 永
      吳飛賓
      陳義芳
      施文宗
      洪基文
      高金龍
      林振能
      高金良
      陳育民
      蔡和津
      葉宗基
      金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再者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由買賣,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 之所有權,嗣經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遭坐落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相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①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永、吳飛賓陳義芳施文宗、洪 基文、高金龍林振能高金良陳育民蔡和津蔡宗基 侵占;及遭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相鄰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②)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金榮華侵占。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搭蓋系爭建物①、②,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是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部分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連帶給付100 年10月18日起算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4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①、② 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依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9 月12日)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權利名義人為訴外人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非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準此,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 ,其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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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