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吳木宗
鐘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原告起訴固已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被告 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138,600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6.12 平方公 尺,是其交易價值約為5,006,232 元。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 被告吳木宗積欠原告之債務308,323 元獲得清償,則其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8,302 元。 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比 較結果,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以先位聲請 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依上開說明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0,59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310 元後,應補繳裁 判費47,2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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