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嘉南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瓊慧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06元,及自 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 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維護類貨品,惟迄今被告 仍積欠原告5,262,306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 請付款,並於100年1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太子汽車HM國內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太子 汽車公司逕交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台北光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太子汽車HM國內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太子 汽車公司逕交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台北光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262,306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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