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宛仙
被 告 方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6823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郭庭帆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常至郭庭帆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樺濱大廈」 4樓505室之套房內休息。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中午某 時許,至上址套房,知悉郭庭帆將裝盛稀飯之鍋具置放在 電磁爐上,並開啟電源以維持保溫狀態,以供被告食用, 被告未食用,即稍事休憩。嗣郭庭帆於同日下午3時許, 因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 溫度過高引起火災,且未囑咐方文裕加以注意,而於電磁 爐仍在啟動之狀態下,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被告於同日 晚間8時15分許,欲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前,本應注意 電磁爐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 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 源是否關閉,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於上址套房內空無一人之際,該電磁爐因爐面 溫度過高,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火災,致原告承租同棟大 樓5樓605室內之財物損失,原告同時受有創傷性氣胸、多 處燒傷、吸入性嗆傷等傷害。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87 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失火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失28 000元,同時支出醫療費用19023元、病房看護費用37800 元、住院期間必要生活開銷費用41000元、居家照顧看護 費用171000元、複診追蹤必要費用10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合計8968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失火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9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 第3887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 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 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失火及過失傷 害不法侵權行為,致損害其財產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財物損失2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失火行為,致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樺濱大廈」5樓605室套房內之電腦、家用用品 及學業報告、作品等財物燒毀,受有財物損失28000元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5月18日以北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詳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7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55 頁參照),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190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90231元,業據其提出各項醫療 費單據影本10件(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參照)為證, 並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查所附相關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病房看護費用3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病房看護費用損失等 情,已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證明書所 載:「病患(即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因氣胸,吸入性嗆 傷,及上下肢多處2%體表面積二度燒傷,經急診入院,10 0年2月27日至100年3月2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0年3 月7日做上下肢燒傷清創手術,100年3月14日做補皮手術 ,100年3月16日出院…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 看護,靜養休息三個月追蹤肺功能及上下肢傷口恢復狀況 …」等語,復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查結果:「病人林宛仙 於100年2月27日至100年3月16日住院期間,2月27日至3月 2日於加護病房24小時全日由護理師照料,3月3日至3月16 日於一般病房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 ,及第45頁參照),原告住院期間其中100年2月27日起, 至同年3月2日止,係於加護病房24小時全日由護理師照料
看護,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已為住院醫療費用之一部分, 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3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14日住院期間,依原告之受傷情 形及治療過程,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依每日 全日看護2100元計算病房看護費用29400元部分(14×210 0=294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住院期間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購買相關住院所 需用品支出41000元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住院診療情形,認為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㈤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1900元計 算,而請求居家看護費用17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亞東醫 院回函已載明:「…出院後3個月需人專人看護」等語, 且原告請求依每日看護費用1900元計算,亦屬合理,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171000元(90×1900= 171000),應屬可採,自應准許。
㈥複診追蹤必要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載: 「…靜養休息三個月追蹤肺功能及上下肢傷口恢復狀況, 之後可能會產生美觀及下肢功能的疤痕,若評估需要需自 費整形美容手術…因目前仍有眩暈及肺功能不足後遺症, 需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及癒後情形, 認為有繼續門診治療及整形美容手術之必要,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 告請求複診追蹤必要費用10萬元,堪屬允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失火過失傷害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 有創傷性氣胸、多處燒傷、吸入性嗆傷等傷害,醫院甚至 於100年2月27日交付原告家屬病危通知單,顯見其傷勢嚴 重,不僅需住進外科加護病房由護理師24小時全日觀察照 料,且分別做上下肢燒傷處清創手術及補皮手術,另因其 傷口恢復狀況,將產生影響美觀及下肢功能的疤痕,有自 費整形美容手術之可能,其治療及恢復期間均需忍受住院
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同時影響 美觀,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目前大學就學中,未婚,目前無工作等情,及卷附兩造財 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適。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8423元(28000+19023 +29400+41000+171000+100000+300000=688423)。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 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