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錢建良
被 告 莊錢秋莉
莊惠鈞
莊子慧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徵得原告祖父錢樹林之同意 後,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屋原本係要過戶予原告之父親錢國 華,後來因多方考慮後,決定直接過戶給原告。而被告莊錢 秋莉為原告之姑姑、被告莊惠鈞、莊子慧為莊錢秋莉之女兒 ,其等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 於101 年4 月10日以土城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 因被告要求讓其等住到年底,兩造才於101 年6 月間訂立租 約,租期至102 年1 月1 日止。被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即 占有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自99年3 月15日起至 101 年5 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 被告均未給付。又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係相當於房屋之使用 價值計算,以當地行情為一坪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 元 ,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2 樓層,每樓層22坪,則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874,500 元(計算式:750 元×44坪×26.5月=87 4,500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錢秋莉於94、95年間,係為就近照顧臥病 之母親及罹癌之先生,開始在娘家即系爭房屋及醫院兩頭奔 走,然不幸莊錢秋莉之先生於95年1 月初過世,且因生前積 欠大筆債務,已無住所可棲,故莊錢秋莉之母親才答應要讓 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孰料,原告卻於99年3 月間 以詐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錢樹林(即原告之祖父、 被告莊錢秋莉之父親)移轉予原告,卻遲未將買賣價金給付
給錢樹林,因此錢樹林才於99年11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又由 於過戶系爭房屋之行為,錢樹林於99年9 月第一次家族會議 才告訴被告等人,則按主張不當得利者,須以該當事人確實 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考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動產之出租人非必以所 有權人為限,倘承租人信賴出租人為有權出租者,並支付租 金作為使用對價,即難謂其有侵害所有權人之故意或過失可 言,且既已支付租金作為使用對價,亦無獲得利益可言,自 不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則被告自99年3 月至9 月 間,因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移轉,並給付租金予錢樹林 之行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自99年3 月過戶後 至101 年4 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被告也未曾聽聞原告主 張請求租金,且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錢樹林持續租賃、 收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應可認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 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授與代理權予錢樹林,從而被告亦持 續支付租金予錢樹林,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錢樹林相關手 稿可憑。綜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復就錢樹林於臥病後,其子即原告之 父錢國華曾請叔叔錢久吉於101 年3 月11日召集第2 次家族 會議,會議成員有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被告、被告 莊錢秋莉之姊妹錢明芳、錢明珠,及錢久吉之子錢智祥等, 由當天會議之內容可知,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租金。惟原告 卻於嗣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人,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自99年3 月間開始至101 年3 月間止,長達24 個月時間未表示要收取租金,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2 樓,從而原告起訴顯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 即便認被告有無權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3 樓實際上係錢樹 林過世前所使用之樓層,被告等人僅就2 樓部分為使用(且 為部分使用),且原告並無任何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實際占用 之面積為何,即請求系爭房屋2 、3 樓全部面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被告莊錢秋莉之父親 錢樹林所有,而於99年3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 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3 人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2 樓層,並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情事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莊錢秋莉之母親(錢沈寶春) 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莊錢秋莉之父親錢樹林名下,被 告等於錢沈寶春生前,徵得錢沈寶春之同意,始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其後亦向錢樹林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系爭房 屋雖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仍由錢樹林管理使用收益一節 ,業據提出錢樹林之手稿、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36頁、第29至33頁、第34至 35頁)。而查上開錢樹林之手稿上載有:「我一生僅有之財 產,加上年事已高80多,現出租他人靠房租過活,他們怕我 百年後才繼承,女兒要爭產,以種種理由催過戶」、「我常 常獨居在三F看電視」、「秋莉及她的女兒,目前尚無法能 力搬離,照你媽的意思,讓她們住在這裡。」、「因這房屋 是娘家兄弟姊妹如年節或過年等其他事情回娘家要住的地方 。」、「房租是現在我無其他收入的生活費,本來有金條、 現金等,現在只靠房租收入為生活費,任何人都不能拿去他 用」等文字。上開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 人為錢樹林,承租人為訴外人陳財杉,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 10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上開系爭房屋2 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錢樹林,承租人為被告莊錢秋莉,租賃 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可認系爭房屋 雖於99年3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惟錢樹林生 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3 樓,並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限,且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同意被告等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另錢樹林生前,曾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原告名下事宜,對原告、原告之父親錢國華等人提起 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雖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605號、100 年度他字第214 號、100 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 查卷。然於上開偵查中,原告之辯護律師曾提出一份「9/5 開會的目的」之會議紀錄,上載:「... ⒑再來是秋莉一家 的問題:秋莉本來也有很幸福的家庭和過去,但不幸頓失依 靠,... 希望你們能設身處地為她們想想。當時它們也有一 些錢,但因為要搬來住,也花了二、三十萬元的裝潢費,又 因錢被朋友借去,至目前都未償還,導致現在的困境。⒒你 們都為我一人的問題發生誤會,你們媽媽過世前為財產問題 引起爭議,女兒們不簽字是為我以後的生活著想,確保生活 費的好意(因你們媽媽說房租要給我當生活費,並且用到我 百年以後,你們做到了嗎?)國華也誤會姊妹們要分財產,
因為互相誤會,所以我不願看你們像鬥雞一樣,才不給女兒 知道的情況下,過戶給建良。... 會議結論:留娘家一處 為你們兄弟姊妹過年、過節... 等,有住宿的地方。『房 租』是我的生活費,任何人不得將房租拿去他用。秋莉繼 續住下。如不同意上列三項,建良就將房屋拿去貸款壹仟 萬,我和女兒搬出去住,房屋你們要賣、要住都好,你們的 自由,隨你們了。」(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錢樹林於該偵查中亦到庭稱:上開會議內容是伊所寫,請伊 女兒錢明珠幫伊打字等語(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103 頁) 。又原告於上開偵查中之100 年1 月7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中陳稱:因錢沈寶春本來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錢國華,要女 兒書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但是女兒中有人不肯書立,錢沈寶 春覺得不妥,才在過世前(95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配偶錢樹林,以免過世後發生繼承問題,須由子女共同取 得,...98 年底錢國華之妹妹錢玉雲向錢樹林提起系爭房屋 是否過戶給錢國華或直接過戶給孫子錢建良(即原告),請 錢樹林考慮... 錢樹林約在一個星期後就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直接過戶給錢建良,... 錢建良是依照長輩的意思配合將系 爭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99 年9 月5 日錢樹林要召集子 女開會(當天錢國華有到,錢建良都還沒有資格參與),錢 樹林在開會一開始就拿出一張事先打好的書面(據說是錢樹 林之三女錢明珠打的字)... 。而在9 月5 日之所以會提到 一千萬的問題,是當初錢樹林在不給女兒知道的情況下就將 房屋過給錢建良,而因為二女兒錢秋莉當時已經搬回娘家( 也就是系爭房屋),事後得知系爭房屋過戶給錢建良,怕被 趕走,才要求錢樹林召開這個會議設定條件,如果不同意房 租由錢樹林收及讓錢秋莉住,錢建良就必須拿房屋貸款一千 萬,這是錢樹林9 月5 日才提出之條件,... 但是一直以來 房租都是錢樹林在收,而且錢秋莉現在還住在裡面,因此也 沒有不同意上面三項條件之問題等語(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 第65至73頁)。而原告之父親錢國華於100 年1 月28日偵查 中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是伊父親及妹妹莊錢秋莉居住 ,樓下租給別人,租金也是伊父親在收,給他當生活費等語 (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104 頁)。再證人錢明珠(即原告 之姑姑,被告莊錢秋莉之妹)於本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 為伊母親名下,被告莊錢秋莉之先生過世後,伊母親就讓被 告等回系爭房子居住,系爭房屋是三層樓,室內梯相通,當 時被告及伊之父、母、小妹錢玉雲住在系爭房屋,伊母親過 世前就已將房屋過戶給父親,父親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時 ,伊等女兒均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等語。證人錢明芳(即原
告之姑姑,被告莊錢秋莉之妹)證稱:95年1 月間被告莊錢 秋莉之先生過世,伊母親就請被告等回家裡即系爭房子居住 ,被告莊錢秋莉有支付租金給錢樹林,從98年12月簽約並支 付,租約即本院訴字卷第34頁所附之租約,租金是由伊幫莊 錢秋莉支付,伊是從99年1 月起每月支付5 千元給父親,其 中2 千元是伊個人給父親的零用錢,另外3 千元是伊替莊錢 秋莉支付每月租金,支付到父親病倒之後,約是101 年5 月 ,父親2 、3 月住院時伊沒有支付,是等父親出院時再支付 給父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是依上開證據, 足證錢樹林係因擔心其將來過世後,其子女為系爭房屋繼承 事宜發生爭執,因而於生前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惟其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 、使用、收益權至其過世時止甚明。而查錢樹林係於101 年 12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 頁),因此,至錢樹林過世之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既仍屬於錢樹林,錢樹林生前復同意被告等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則無論被告係基於與錢樹林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或租賃關係而居住,自皆非屬無權占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99年3 月15日至10 1 年5 月31日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且於101 年12月11日錢樹林過世之前,其就系爭房屋保有管 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是錢樹林既同意被告等居住於系爭 房屋,則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期間居住 於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4,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