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智傑
人
被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2,000, 000元,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民國106 年1 月13日。詎百彥公司已於102 年1 月停止營業 ,尚欠本金1,373,176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停業簽呈 影本3 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乙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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