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4號
PCDV,102,訴,18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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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秦富 
訴訟代理人 林夢蘇 
被   告 陳盛瑞即陳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商借週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因兩造有生 意往來,故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款項交付方式為原告至被 告之公司交付借款現金,亦無匯款資料,被告為此開立三張 支票,分別為: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10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10日;票面 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 ,到期日為9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CI966 4272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日(下 稱系爭3紙支票),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即被告開立之支票到 期日,嗣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前曾於93年間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被告雖曾口頭承諾每月償還2,000元,但原告並不同意,後 來因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開始行蹤不定並 更改名字,顯有意逃避債務。原告查詢92年間大眾銀行存摺 交易資料顯示,原告確於92年6月9日支出20萬元,92年6月 11日、92年6月11日分別支出30萬元及15萬元,被告始因此 開立系爭3紙支票,顯然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爰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向原告商借65萬元,原告就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提供已經交付65萬元借款之確實憑 證,以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利息等如何約定,僅泛言被 告向其週轉現金云云,實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其自應就兩造已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其已交付借貸物65萬元等節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系爭3 紙支票影本為證,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 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從而,系爭3紙支票之交付,尚難推 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 之大眾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雖顯示92年6月9日提領20萬元 、92年6月10日提領30萬元、92年6月11日提領15萬元,然前 揭交易資料,僅足以顯示該帳戶分別於92年6月9日提領20萬 元、92年6月10日提領30萬元、92年6月11日提領15萬元之提 領紀錄,尚無從推認原告已基於消費借貸將款項交付被告,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物交付之事 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就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65 萬元予被告云云,即乏依據。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主張其與被告就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65 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難以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



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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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