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林吟美
馬漢華
梁慧嫻
張美媛
黃金華
林貞吟
葉金娥
朱德財
林月美
一、上列原告林吟美、馬漢華、梁慧嫻、張美媛、黃金華、林貞
吟、葉金娥、朱德財及林月美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陳玉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林吟美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伍元。
㈡、原告馬漢華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元。
㈢、原告梁慧嫻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伍元。
㈣、原告張美媛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
仟陸佰肆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
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伍拾捌元。
㈤、原告黃金華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伍元。
㈥、原告林貞吟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
佰陸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
。
㈦、原告葉金娥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柒
佰玖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
。
㈧、原告朱德財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
㈨、原告林月美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
㈩、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