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陽政機械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
伍佰叁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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