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旭卿
陳松野
孫月嬌
黃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陳育業
陳育鴻
陳育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育業、陳育鴻、陳育 典等三人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因通行權存在而使土地獲得之 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價額,亦即原 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 33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