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陳麗妹
陳仕協
被 告 鄭淑琴
古慧雯
泓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鑑定建築結構之費用、修復漏水所需金額,本
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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