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江宏
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
相 對 人 謝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3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2 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 應予准許。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未逾150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6,665 元【計 算式:100 萬元×5%×3.3333年=166,66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