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輝明
被 上訴人 陳碧珠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4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陳碧珠與蘇志賢二人為夫妻,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開設無極大天宮,專開六合彩明牌,香 火鼎盛,並聘有訴外人盧輝煌作顧問兼爐主,替宮內打點一 切事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與被上訴人陳碧珠及訴外人蔡雅萍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互提傷害、恐嚇等告訴,訴外人盧輝 煌則以被上訴人陳碧珠友人之身分,陪同被上訴人陳碧珠在 海山派出所內進行應詢,詎料此時被上訴人二人竟教唆訴外 人盧輝煌去指揮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 ,致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陳碧珠及訴外人蔡雅萍傷害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2日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後 上訴人憤而向訴外人盧輝煌所涉教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提出 告訴,詎料訴外人盧輝煌更出面要女警陳鈺伶配合他對上訴 人提出誣告告訴,致上訴人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輝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上訴人不服上訴,幸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 銷。陳輝明無罪」,始還上訴人清白。然上訴人早已因系爭 官司而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名譽上亦受有損害。此外,被上
訴人更指揮訴外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林 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中山路2段住戶指稱上訴人「 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 本交還對方」,而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中 山路2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 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加以誹謗上 訴人之名譽。而訴外人林揮原、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月23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山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 述不實傳言,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二人所經營的為大天慈鳳宮,而非無極大天宮,被 上訴人盡力為神明服務,絕無做出不法之事,被上訴人根本 沒有聘請訴外人盧輝煌做爐主,更無指揮女警陳鈺伶竄改工 作紀錄簿。關於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兩造已於99年7月19日 16時20分在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各無異議,故被上訴 人自不需另外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且被上訴人蘇志賢與上訴 人原本不認識,只因被上訴人陳碧珠在菜市場認識,直到有 一天,上訴人前來討錢,被上訴人蘇志賢才知道欠債還錢。 被上訴人蘇志賢本已前往台企借貸70萬元,連同原本之20萬 元,惟上訴人前來討債時陳稱借據正本已遺失,而只拿影本 前來要錢,被上訴人蘇志賢遂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至法 院公證此借據影本,嗣被上訴人蘇志賢並已清償借款。然上 訴人竟到處宣傳被上訴人蘇志賢不還錢,多次寄信到被上訴 人蘇志賢所任職之郵局,並在被上訴人蘇志賢工作場所附近 張貼海報,讓局內同仁誤認被上訴人蘇志賢欠錢不還,甚至 驚動臺北總局督察、視察、科長、股長、專員傳被上訴人蘇 志賢問話,全局同仁皆在被上訴人蘇志賢背後竊竊私語,真 是度日如年。被上訴人蘇志賢原本職責為投遞掛號,但現因 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被調至二樓投遞本信,對被上訴人蘇志賢 真是一大恥辱,被上訴人是正正當當行事,有考成通知書可 證。此外,上訴人更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二人之戶籍 謄本,到處分發,並張貼於菜市場及住家附近,又不時打電 話給被上訴人二人疲勞轟炸,造成被上訴人二人精神上無比 之損失,現只能靠藥物入眠。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下午4時4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教唆訴外人 盧輝煌去指揮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 因上訴人憤而向訴外人盧輝煌所涉教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提 出告訴,詎訴外人盧輝煌出面要女警陳鈺伶配合他對上訴人 提出誣告告訴,致上訴人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 決判處:「陳輝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上訴人不服上訴,幸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 。陳輝明無罪」,始還上訴人清白;再被上訴人更指揮訴外 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 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 及眾多板橋區中山路2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 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 而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中山路2段住戶指 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 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 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加以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又 訴外人林揮原、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中山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已嚴 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 依序各於98年7月15日、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3日,為 上開行為而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茲分別敘述如下。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 出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傳票、本院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79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前揭調解書、傳票及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尚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7 月15日在海山派出所教唆訴外人盧輝煌指揮女警陳鈺伶竄 改員警工作紀錄簿,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盧 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 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 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教唆訴外人盧輝煌委由訴外 人林輝原、林潘翠雲於10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山 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不實傳言,而有妨害上 訴人之名譽之情,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難採信。(二)再上訴人因認訴外人盧輝煌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妨害 名譽情事,而向本院對訴外人盧輝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業據本院以無從認定訴外人盧輝煌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亦因認訴外人林輝原 、林潘翠雲有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對訴外人林輝原 、林潘翠雲分別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依序各以100年度偵字第15579號、101年度偵 字第4715號,分別對訴外人林輝原、林潘翠雲均為處分不 起訴,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支付 命令卷),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妨害上訴 人名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依序各於98年7月15日 、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3日,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有妨 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 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