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明安
相 對 人 陳京華
關 係 人 高宗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京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明安(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宗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陳京華因車禍傷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高明安為 受監護宣告人陳京華之監護人、關係人高宗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 人: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陳 京華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京華之夫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陳京華之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之夫,有意願擔任陳京 華之監護人,聲請人高明安亦有監護陳京華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聲請人高明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京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高明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關係人高宗鈺為聲請人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陳京華為一親 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高宗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