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星旭
相 對 人 陳清雲
關 係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冠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監護人。指定陳星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旭之父,即相對人陳清雲, ,因罹患左側腦內出血、老人癡呆、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清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冠宏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清雲 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的姓名、幾個兒子及時間,相對 人回答「陳青雲」、「三個兒子」,惟相對人實際有二個兒 子;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左側腦出血及失智症。意識清醒,雖可言語表達,但心智嚴 重退化及間歇性混亂,對肢體之定向力、長短期記憶及計算 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雖可辨識意思及言語表達 ,但心智功能混亂且記憶力退化,考量其失智症之病情進展 及行動之不便,其生活行動皆需人協助照護,為符合監護之 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故本件聲請對陳清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關係人陳冠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長子、聲請人 陳星旭之兄長,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冠宏為監護人,有上 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 冠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陳清雲之 監護人,是由陳冠宏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陳冠宏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雲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陳星旭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清雲之次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