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8號
PCDV,102,消債更,18,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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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全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1 )x34 x10 =4,42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 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167,678 元,請詳加說明目前為 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 ?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些花費是否仍 具可變賣之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本件聲請 提出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請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100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之財產、收入(含政府 補助及其他一切實質收入,若有領取則補助金額為若干)及 必要支出列表說明其項目、金額及內容。其中有關聲請前2 年內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若該支出屬於家庭整體支出,請依聲請人與 配偶之每月收入狀況,核算聲請人個人應分擔之比例(請依 實際情況確實陳報,供本院審酌),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聲請人提 出更生清償方案(需含預擬每月還款金額、年限、預計總還 款金額及其占總債務之成數等)。另應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 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若為存摺影本 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 以資證明)。
五、請提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 整影本、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 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 出保險契約影本。
六、請說明目前工作任職公司、薪資收入狀況,並提出101 年度 至迄今薪資所得相關資料。
七、請提出被扶養人(子女)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配偶)之99 年度起迄今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八、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據聲請人所陳報曾登記之 職)。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如已解任或公司已解散等 情事請加以敘明,並提相關證明文件。依聯徵中心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單所示,聲請人有任邑偉工作室負責 人一職之記錄,請聲請人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經營情況。九、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筆土 地及二部汽車,請說明上開財產現存價值,並提出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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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