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鍾賜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其他債權人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 知債務人名下應有中國人壽保單,然債務人於原審審理時, 僅陳稱其並無該保單,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依消債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該該保單現況及是否有解約金。再者,民事訴訟法採辯論 主義,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應就有利於 已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一般自然人或法人機構無法向保險 公司調取保單,為發現真實之目的,於當事人能力範圍之外 之情形,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 ,陳報其有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然其保單 質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6,390 元,致無解約金可分 配予普通債權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該保單價值及保單質 借之起迄時間,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於民國 98年死亡而領取之勞保給付,因其子鍾詩達繼承債務人配偶 所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以鍾詩達名義購屋,作 為補償,並同時支付債務人與鍾詩達所負連帶債務之一次給 付數額。然該筆勞保給付款項依法應由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均分,債務人卻將此筆款項全部匯入其子鍾詩達帳戶內 ,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鍾詩達名義購買不動產,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0 年11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相對人 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20日 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普通債權人即抗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謝 俊生、謝承恩、謝承佑、謝承志等9 人獲分配金額合計17,7 55元。又原審於101 年9 月25日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華泰 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下稱抗告人等4 人)及同年10 月23日通知相對人,分別就相對人免責與否乙事表示意見; 復於101 年10月26日通知抗告人等4 人及相對人於同年11月 23日到庭陳述意見。經原審審酌其等陳述之意見後,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規定不免責或 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自明。㈡、經查,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見本院消債清 卷第8 頁、第12頁、第34至36頁),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提之債權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清卷 第67至68頁)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等4 人 之外,尚有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謝俊生、謝承恩、謝承佑 、謝承志等6 人(下稱遠東銀行等6 人),然原審於為相對 人免責裁定前,並未通知債權人遠東銀行等6 人到庭陳述或 使之可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即逕為不利於遠東銀行等6 人之 裁定,顯有害於遠東銀行等6 人程序權之保障,其此部分所 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㈢、次查,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 一欄(見本院消債清卷第9 頁),僅記載其自98年11月起至 100 年10月間打零工所得數額為192,000 元;嗣於101 年1 月11日陳報其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並提出國泰人壽契約 狀況一覽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3頁、第44頁 )。又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長子鍾詩達購屋之資金 及次子鍾詩才未成年時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金, 均係自其配偶洪縀死亡時之勞保給付金所支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 頁背面、第108 至109 頁)。而相對人之配偶洪縀
係於99年6 月1 日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1 份可參(見本院 消債清卷第37頁)。則抗告人所稱中國人壽保單是否仍有效 存在、有無保單價值,及相對人配偶洪縀之勞保給付之種類 、數額、是否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項,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徒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 、台新銀行就相對人為其子鍾詩達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街0 段00號16樓不動產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逕為相對 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㈣、再查,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計有2 件,其 中僅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保單具有保單價值,此有國泰人 壽公司101 年5 月2 日函文及所檢附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內可稽,且 該保單業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列入清算財團,並已執行分配 完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該保單質借之行為,致該保單 無解約金可分配予各債權人部分,固不可採。然相對人所為 保單質借之時點,攸關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所定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事由,仍有進行調查之 必要。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 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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