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若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所得每月扣薪3分之1,聲請 人實難維持基本生活,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法院保全其薪資所得,停止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3606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3分之1薪資之執行程序等語。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 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 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2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 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 而,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 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