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2號
PCDV,102,抗,6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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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福長 
      黃王蘭 
      羅黃碧霞
      黃根旺 
      黃福華 
      黃碧玉 
      黃福慶 
      黃碧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26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6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 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 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德時於民國97年 8 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 自己與抗告人黃福長向相對人王秋椅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黃德 時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惟債務人對相對人所負132 萬元之債 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黃德時之債權人,黃德時與抗告 人黃福長係向第三人王昌平借款,抗告人黃長福並自96年間 起,已陸續清償王昌平100 餘萬元,其中並立有還款收據, 茲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符,抗告人已另案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



認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停止拍賣程序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 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黃德時之繼承系統表、黃德時之除戶戶及謄本、繼承 人即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 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 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 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又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現既未經強制 執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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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