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慶堂
相 對 人 鄭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 年12月21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簽發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01 年6 月19日,經人介紹以 土地及房屋權狀向元泰代書事務所鄭進來先生,借款新台幣 450 萬元,已作抵押設定並扣除利息。而且在101 年6 月19 日至同年月22日共4 天期間,抗告人之印鑑被對方扣留,未 知作何用途,如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內容 不明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辯 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