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6號
PCDV,102,司聲,26,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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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蘇錦籣即威玖企業行
相 對 人 陳世濤
      李卉瓔
      賴玉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相對人陳世濤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世濤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且就相對人賴玉冠李卉瓔部分取得未執行證明書。為此 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是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世濤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既已取得對相對人李卉瓔賴玉冠之未聲請假扣押執 行之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 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 卉瓔、賴玉冠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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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