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號
PCDV,102,司聲,18,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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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菁富傳播有限公司、黃鈺婷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 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提供8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 訛。惟聲請人業已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102 年度取字 第74號提存卷宗可參,故聲請人既已取回擔保金,本院即無 從再准予返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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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富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