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2號
PCDV,102,司繼,42,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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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李佩璇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佩璇係被繼承人李元文之孫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 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元文與聲明人李佩璇係祖孫關係,被繼承 人於101 年11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子李家榮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 備查),惟尚有長子李明興、長女李淑華、次女李中莉等於 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 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李明興、李淑華、李中莉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李佩璇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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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