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85號
PCDV,102,司繼,285,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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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5號
聲 明 人 鄧安琪
      鄧文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素貞
      鄧明威
聲 明 人 白筱婕
      白筱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敦才
      鄧秀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鄧安琪鄧文瑄白筱婕、白筱 璿均係被繼承人鄧源盛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聲明書、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鄧源盛與聲明人鄧安琪鄧文瑄白筱婕白筱璿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6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子鄧 明威、長女鄧秀容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三 子鄧東益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 條規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鄧東益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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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