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439號
PCDV,102,司票,1439,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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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琴
相 對 人 詹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
■片語■ (簽發)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 (利息)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
由相對人■片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付款地-非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
■片語■(未載到期日)
詎■片語■(到期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 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片語■(非訟法條)
民事訴訟法■片語■(非訟法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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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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