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671號
STEV,106,店小,67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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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適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0元,及其中59 ,840元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元,及 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10月14日起迄今尚積欠59,940元(計算式: 本金59,840元+手續費100 元=59,940元),惟原告捨棄手 續費,僅請求59,840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840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9,84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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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