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士遠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相 對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代 理 人 任明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 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在非濫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 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已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20%,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 有權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供會計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檢查,惟亦未獲置理,實有為本件 聲請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之父親 ,即第三人葉勝雄(已歿),聲請人並未出資投資相對人公 司,聲請人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縱認葉
勝雄過世後,聲請人因繼承關係而得繼承600,000 元之出資 額,惟自101年4月26日葉勝雄辭世至今,尚未屆滿一年,聲 請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公司為家 族企業,聲請人既有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應對於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得而知,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意在 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相對人公司雖以聲請人僅為借 名登記之股東,且其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無調閱公司 帳冊及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選派檢查人意在干擾相對人公 司營運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公司迄今未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又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係於 其先父葉勝雄死亡後始對相對人公司行使股東權,並非於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 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 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 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 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公 司或股東利益可言。此外,相對人公司復未就其公司正常營 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 體情事為釋明,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 公會推薦鄭鈺樺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 法選任鄭鈺樺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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