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70號
TPEV,106,北簡,1170,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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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曼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凌琇間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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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