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曼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凌琇間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