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王漢龍
郭錦昌
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書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林麗雯
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 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變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漢龍新臺幣(下同 )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錦昌1,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投資約定及投資款項之交付皆於台灣進行,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1、本件原告王漢龍、郭錦昌與被告皆為中華民國人民或法人 ,並非外國人,渠等之間所涉契約爭議事件,非屬涉外事 件。且原告王漢龍、郭錦昌與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就投資 越南銘泰公司乙節,與其他投資人相同,皆於台灣進行約 定並交付投資款項。詳言之,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向原告
稱所支付投資資金將由其代為處理,故原告二人之出資款 項皆依照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指示,全數匯入被告張信雄 或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並非由原 告將資金匯入越南銘泰公司。換言之,本件為「中華民國 人民」於「台灣」訂定投資契約,並將投資款項「於台灣 交付」予被告張信雄,事件之主體、契約內容及金額之交 付等契約重要要素,皆在台灣發生並無涉外因素,本投資 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2、其次,原告王漢龍、郭錦昌之出資皆匯入被告張信雄及被 告通南公司帳戶,但被告卻多次矢口否認被告出資,依據 2011年10月10日在越南銘泰公司召開之會議,原告王漢龍 出具新台幣1950萬之出資證明予在場之工業局官員,張信 雄表示:「這個要工業局來證明他們的出資確定,不是我 來證明。」「我不看,今天在越南是依照越南法應該做的 ,今天在台灣那是在台灣的事,那請到台灣。」、「請問 工業局他投資的金額是投資在台灣還是投資在越南?那是 算投資到越南看到的單據算,還是在台灣的單據就算?」 ,此有錄音及其譯文(原證21)可證。換言之,被告張信雄 表示原告當時出具之匯款單等文件是在台灣匯款予張信雄 ,那是台灣的事情,故拒絕在越南承認原告王漢龍有出資 新台幣1950萬、郭錦昌有出資新台幣1300萬元。準此,依 據被告張信雄前開所述:「那是在台灣的事」等語,亦證 兩造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3、另參諸名昇銘泰合併契約書(參原證1)之第22條記載:「 本契約協議書合併簽訂之有效性及簽訂後所發生之任何爭 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板橋地方法院為公證法院。」意 旨,亦可明確知悉本件兩造就銘泰公司之投資事宜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思,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始為正確。(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涉外事件,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1、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 兼跟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同 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準此,本案在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發 生,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第6條規定。
2、次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 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本案 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第9 條規定。
3、本件兩造當事人皆為中華民國人民及法人,就雙方投資協 議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效力問題,依99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就侵權 行為而論,原告將投資資金於台灣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 將原告資金匯入越南銘泰公司而侵占入己,或將所購買機 器進行掉包、侵占等行為,該等侵權行為皆在台灣發生,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依修正公布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自有中華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三)被告拒絕給予原告正確之銘泰公司股權,並拒絕承認原告 之實際出資金額,且擅自將原告股權剔除,業已違反兩造 間投資協議,具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投資金額為有理由:
1、原告王漢龍自2008年3月13日(原證2)即交付第一筆投資款 與被告張信雄;郭錦昌於2008年4月10日(原證2)交付資金 予張信雄,嗣於2008年4月19日原告二人及其餘股東委由 被告張信雄代表全數參與投資之股東與名昇公司簽訂合併 契約書(原證1),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出資金額、資金到 位時間表、應取得之銘泰公司股權等皆有約定在案,不容 被告否認。此由證人楊忠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誰要求你將投資金額匯入上開戶頭?證人楊答:一開始都 是張先生跟我談的,是張先生跟我說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契約書第二頁記載之投資明細,是否每位股東均 須其上的數額進行投資,並取得其上的股權?證人楊答: 原則上是依合約,後來都有調整過。」;證人尤官忠證稱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的出資金額可以得到銘泰公 司多少股權,張信雄是否要幫你登記?證人答:有,股權 是一股,五十萬元一股,他有要幫我登記。」、「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他何時跟我說他要幫你登記?證人答:在 開始的投資、約98年1月的時候。」。此皆足證股東原則 應按合併契約書所載金額進行出資並取得比例相當之股權 ,而被告張信雄向股東承諾按照投資金額登記股權。
2、本件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之出資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950萬 元及新台幣1300萬元,如以97年間1美元兌換新台幣33元 之匯率計算,王漢龍至少投資美金59萬元;郭錦昌至少投 資美金39萬元,然被告就銘泰公司之投資執照及其翻譯本 (原證6)卻僅記載原告王漢龍投資金額為40萬美金,原告 郭錦昌僅為10萬美金,原告二人共短缺登載48萬美金(約 略新台幣1584萬元),執照登載之股權與原告實際投資金 額差距甚大。原告與其餘股東業已多次要求被告按實際出 資登載正確金額、股權及比例,更前於98年11月5日(原證 9)、99年2月11日(原證12)要求被告更改,皆遭被告拒絕 。被告張信雄於2011年10月10日越南銘泰公司召開之會議 更表示(參原證21):「…今天在台灣那是在台灣的事,那 請到台灣。」、「請問工業局他投資的金額是投資在台灣 還是投資在越南?那是算投資到越南看到的單據算,還是 在台灣的單據就算?」此可證明被告以兩手策略,在越南 否認原告之出資(此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但在台灣法庭 卻又虛與委蛇表示承認原告之出資,但何以被告要拒絕按 原告及其餘股東之要求給予正確之銘泰公司股權?何以被 告要在越南開會通知中記載原告之出資是「借款」?何以 被告又以不實持股做成決議擅自剔除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 股份?且按一般常理,任何人皆無法接受出資遭短缺記載 以及未取得正確股權比例之情形,更何況本件原告二人有 高達48萬美金之出資遭被告拒絕登載於銘泰公司投資執照 ,被告在「法庭外」及越南皆否認原告之出資,原告就其 交付被告之出資根本無法取得股權!
3、其次,依被告100年11月23日寄送之100年12月12日銘泰公 司開會通知文件(原證10),竟表示原告二人之出資係屬「 借款」,意即被告竟稱原告王漢龍借款予銘泰公司239,34 4.26美元,郭錦昌借款予銘泰公司326,229.51美元。加以 被告張信雄於2011年10月10日越南銘泰公司召開之會議否 認原告出資等語(原證21),亦證明被告以兩手策略,在越 南否認原告出資,但在台灣法庭卻又虛與委蛇表示承認原 告出資。
4、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之全數出資,亦拒絕給予原告正確銘 泰股權,同時佯稱原告之投資金額係屬借款,甚者,被告 藉由掌握不實之銘泰公司股權比例達75%,逕自決議剔除 原告二人投資比例(原證14、原證20),將原告退出公司股 東名冊,導致原告投資化為烏有。繁此種種,被告所為業 已違反投資約定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被 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5、此外,被告或辯稱其以(被證4)函文通知原告等人進行股 權比例變更云云,係屬捏造:
(1)蓋依據證人楊忠憲之證述:「我收到的確實是很多張」, 其所收受之文件並非被證四,原告亦未收到被證四文件, 證人杜明賢、尤官忠皆表示未收到該信件。反觀原告係根 據2011年11月23日所收文件(原證10),據以回覆如原證11 (即被證5,但原告所提被證5有缺頁情形)。原告涉嫌以 不實之文件張冠李戴,隱匿文件,並意圖捏造不實之事實 混淆視聽,所言實不足為信。
(2)其次,股東楊忠憲實際出資金額僅為新台幣100萬元,被 告張信雄竟將其出資虛偽記載為10萬美元(換算約330萬 台幣),同時登載持有銘泰公司5%之股權。甚者,被告後 續更僅以新台幣70萬元買入楊忠憲股權,以藉由不實之股 權比例掌控銘泰公司共75%股權。原告及其他股東多次召 開會議要求被告按實際投資變更股權比例進行登錄但皆未 獲置理。換言之,被告自身拒絕將其非法持有總計75% 股 權予以更正,此皆導致股東間無論如何更正投資金額及股 權比例,都無法取得正確金額及比例之投資登記。此亦可 證被告取得75%不實股權並拒絕更正正確之投資金額及股 權比例之目的,無非係為達非法掌控銘泰公司之目的,其 前開所為業已直接侵害原告及其餘股東權益,此情絕非任 何人皆可以接受。
6、就前開錯誤不實金額及股權比例登載,原告及其他股東, 業經多次召開會議要求被告按實際投資金額變更股權比例 以進行登錄,此有98年11月5日(原證9)、99年2月11日(原 證12)會議紀錄為證,以及銘泰公司股東發函要求被告更 改等文件(原證27、被證21:楊忠憲存證信函),及參照被 告林麗雯電子郵件記載(原證13)等,被告始終拒絕辦理。 此外,藉由前開會議記錄亦可得知,原告及其餘出資股東 並未同意被告以不實股權比例進行登載,並多次要求被告 更正,此參以證人尤官忠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再開股東會時有無要求被告二人將股東投資比例金額於投 資執照上,按實際狀況登載及修改?證人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九,你們要求投資執照的 更改,是否為原證九會議記錄的第二點所示?證人答:是 的。」。
7、再者,越南銘泰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越南工業局曾多次要求 被告張信雄必須立股東名冊,並按股東實際出資發給出資 證明,其目的即在先行確認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之實際出 資額度,以確認各股東間之股權比例,如此才有正確之股
權計算基礎以召開股東會(原證24:「為了有基礎接受解 散營業及提前停止預算營運」)。惟被告皆拒絕辦理,被 告拒絕承認原告之出資並給予正確股權甚明,所為業已違 反兩造間投資協議,具債務不履行事由。茲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5日(原證22)函要旨:工業局要求公司立股東登 記簿及發給股東成員出資證明;公司未通告工業局關於股 東出資進度。
(2)2011年10月10日會議:
①被告張信雄前於2011年9月12日及2011年9月28日(原證2 3)對本件投資股東發出開會通知,其上載明:(一)公司 結束營業及(二)通過照投資執照、登記出資比例為各個 成員分剩下財產之議案,而召開該會議。
②因被告不提出自己之出資,且不承認原告等股東之出資 額,卻以不實之股權比例來結束營業。對此,工業局當 場表示被告必須立股東登記簿、並出具各股東之出資證 明,必須在正確股權基礎下始得結束營業。
③換言之,被告按照錯誤不實之投資金額及股權比例結束 公司,加以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取得75%之不實股權, 業已侵害未予登記或登記較少投資人之權益甚鉅,被告 並借該不實比例以獲取暴利。為此,原告及其餘投資人 僅得透過解除被告張信雄職務方式確保自身權益,故原 告及其餘股東爰依據被告張信雄簽名確認之2010年2月1 1日股東會議文件(原證12第10頁)記載:「銘泰公司董 事會成員5位,分別是張信雄、王漢龍、郭錦昌、陳克 強、楊忠憲、每人一票,採多數決」,以多數股東同意 之方式,當場向被告張信雄宣讀解職聲明(原證27),此 有錄音檔得以為證。換言之,由多數投資人皆表示要將 張信雄解職之情以觀,被告張信雄確實有諸多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故有將被告張信雄予以解職之必要。 (3)2011年10月24日(原證24)函要旨:為了有基礎接受解散營 業及提前停止預案營運,工業局要求公司以文件告知關於 出資、各成員的出資進度、立成員登記簿、給各成員出資 證明。
(4)2012年2月22日(原證25)函要旨:總經理應給各成員出資 確認書、成員登記簿、各成員出資及出資進度。(四)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未按約定金額實際出資,涉嫌以股東 之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作為被告出資,並於帳上浮報虛列費 用作為被告之出資,並據以取得不實之75%銘泰公司股權 :
1、本件被告固然宣稱其有按股東間約定出資新台幣8500萬元
,惟實際上被告二人無自有資金達8500萬元,根本無法出 資上開金額,此由鈞院調閱被告張信雄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即明。另依據被告自呈之通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 知該公司在96年至97年間之交易餘額僅有一千多萬元甚至 僅剩下數佰萬元(被證9),根本無實際金額得以出資8,5 00萬元,此乃被告迄今皆拒絕且無法提出出資證明之原因 。再者,依據越南平陽省工業局管理局多次公文(原證22 、24、25)皆要求被告提出出資證明並給出資股東出資證 明,被告迄今皆拒絕提出,此外被告涉嫌以原告等人之出 資購買機器設備抵充作為被告出資。
2、其次,被告雖提出單據證明其出資高達8500萬元,然被告 提出之神浪土地、別墅出資等項目,皆灌水浮報達數百萬 元新台幣(詳後述);所稱別墅出資部分,於銘泰公司成 立之始別墅本係被告自行購買為其所有,遲至2010年1月9 日,被告始自行將別墅作價抵充建廠工程款,此不僅未經 股東同意,而距離原告等開始出資之日期:2008年4月已 距離一年半,且被告私自進行現物出資,其餘股東根本無 法即時得知,更違反越南法律規定(按照越南企業法第39 條規定,變更入股資產之種類應得其餘股東同意),此部 分被告也經違反投資協議甚明。甚者,被告一方面未實際 出8500萬元,另方面卻以不實手法取得75%銘泰公司股權 ,被告明知其並未出資達8500萬,卻對外聲稱其出資達90 00萬,更據此取得銘泰公司75%股權?核已違反投資協議 ,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
3、依前述,被告所為與兩造約訂出資方式必須是「現金出資 」方式不符,該當債務不履行要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復按越南企業法(原證27)第4條第4款規定:「資金入股係 指將資產過戶至公司名下以成為公司單一所有權人或共同 所有權人。入股資金可以是越南錢幣、可自由兌換外幣、 黃金、土地使用權狀、智財權狀、技術、專利權以及其他 列名於公司章程條款之資產,由公司董事成員挹注入股成 為公司名下資產。」、企業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司 成立之入股資產,必須經過公司成員董事及公司創始股東 全體一致同意原則評估鑑定,若入股資產鑑定價值高於其 合資折算結束當日實際價值時,公司成員董事及公司創始 股東應以相關價差負連帶責任。」越南企業法明文規定, 現物出資必須經由全體創始股東一致同意原則評估鑑定始 屬合法。惟本件被告所為出資皆係在進入訴訟程序後始行 提出相關單據,並未經全體創始股東之同意,且所提金額
又有浮報、虛列項目等情,更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 自得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此由越南企業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員必須準時將所 切結挹注資產種類足數入股;若某成員要變更所切結入股 資產種類,必須經過其餘成員全體同意。…」而本件被告 二人之出資金額究竟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出資之證明,其 不僅未為現金出資違反兩造協議,所為現物出資亦不合法 ,所涉變更出資金額部分,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合 法。凡此不履行情事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4、復以,被告雖提出部分單據證明其出資,然原告在資金短 缺之下,恐有以原告等人之資金購買相關機器設備而稱其 有現物出資。換言之,原告及其餘股東之出資皆匯入「張 信雄」及「通南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而被告 張信雄於97年9月2日,曾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王漢龍借 款300萬元,顯然於被告資金短缺之情形下,根本無多餘 資金於97年10月支付機器設備款項。退萬步言,縱使鈞院 認為被告有如實出資,但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出資金額之 使用狀況及資金流向為何?原告數千萬元之款項流向不明 ,被告迄今亦拒絕交代,違反投資協議而具有債務不履行 事由。
(五)被告張信雄、林麗雯、通南公司虛列銘泰公司支出、侵占 款項:
1、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於取得股東之股款後,並未將股東之 投資金額全數匯入越南銘泰公司帳戶,反而陸續製作不實 帳冊、偽造不實出資以及聲稱通南公司已代銘泰公司墊款 等各種方式,以取得原告等人之出資,卻未提出原始會計 憑證以供會計人員核銷,亦多次交付內容錯誤之帳冊明細 (原證17)。
2、此由證人楊忠憲之證述:「因為股東間認為沒有完整的帳 ,所以我們有要求總共花了多少錢,公司的營運如何」、 「因為當時林麗雯在經手,所以我們要求把他經手部分的 完整帳冊交給股東」等語;證人尤官忠證述:「我們在查 帳的時候,是由林麗雯管理帳戶,他提出帳本,並且告訴 我們他們二位已經替公司墊了大約壹仟萬左右,實際數字 我不記得,要在查證。」、「原先在投資當中,發起人張 信雄先生也是後來的經營執行者,他也是公司最大的投資 者,然後林麗雯是第二大的投資股東也是他的太太,所以 這個執行是由他們決定的,至於為什麼沒有別人在管,這 也是我存疑的地方,因為我們在檢查帳目的時候,他們沒
有辦法依照正常會計程序提供可供相信的帳務,故也沒有 請正式的會計師,像這麼大的投資金額的公司,卻沒有正 式的會計和帳務,如何取信股東。」此皆足見被告林麗雯 交付之上開帳冊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係個人私下製作之簡 易收支明細。茲就被告交付之第六版帳冊明細內容(原證 5)分述如下:
(1)通南公司收取銘泰公司款項:
台幣 美金
3/26銘泰匯回 2,708,801 799,976.4 3/31銘泰匯回 1,972,456 58,287.72 4/6銘泰匯回 719,000 00000
通南借款5/5 200,000
5/12銘泰匯回 673,353 20,479.12 6/6銘泰匯回 544,000 00000.48 4/6銘泰匯回 654,000 00000
0/10銘泰匯回 448,000 00000.03 通南借款6/10 986,507
7/9銘泰匯回 619,000 00000.84 7/13銘泰匯回 371,000 00000.35 7/17銘泰匯回 353,000 00000.92 8/5銘泰匯回 1,658,000 00000.23 9/2銘泰匯回 316,000 0000.84 9/3銘泰匯回 350,000 00000.71 10/1銘泰匯回 772,000 00000.20 10/6銘泰匯回 417,430 13,000 10/9銘泰匯回 328,000 00000.67 10/14銘泰匯回 244,000 0000.18 10/16銘泰匯回 1,047,000 00000.13 被告將銘泰公司款項匯回通南公司或張信雄帳戶,所為用 途為何?皆未交代,此亦有函查被告帳戶之必要性,被告 不僅不曾提出原始會計憑證,該等匯回資金之去向係匯入 被告張信雄或通南公司銀行帳戶,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 (2)有關神浪土地使用權購買事宜:
①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於交付之第六版帳務明細(原證5) 第5頁記載:「神浪Ⅲ土地:US984,456:32,487,048」 ,然依據被告出具水單(被證14、13)之記載,其實際支 付金額僅為新台幣31,419,549。如下列表: 水單日期 金額
(美元/元) 匯率 金額(台幣/元)
2007.8.28 88,185.1 33.016 2,911,000
0000.11.12 176,369.3 32.34 5,703,000 0000.12.21 320,672 32.54 10,434,000 0000.1.17 103,892.8 32.33 3,358,000 0000.7.29 295,336.8 30.51 9,010,725 984,458 31,419,549
②換言之,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記載:「神浪Ⅲ土地 :US984,456:32,487,048」,其支付新台幣32,487,04 8元。然據前所述,被告僅實際支付台幣31,419,549元 ,與帳載相差1,067,499元(32,487,048- 31,419,549 =1,067,499)。詳言之,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 匯入越南購買土地之金額,就此間差額新台幣1,067,49 9元遭被告侵吞。
(3)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興建廠房之金額達新 台幣1,581,386元:
①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記載:「蓋廠房第一 個第一期:US346,560:11,436,480」、「蓋廠房第二 個第一期:US244,501:8,068,533」,記載支付新台幣 19,505,013元。
②然依據被告上開出具水單(被證7)之記載,其實際支付 金額經換算僅為新台幣17,923,627。此與前開水單記載 美元換算後17,923,627新台幣相差1,581,386元(19,50 5,013-17,923,627=1,581,386)。如下列表: 水單日期 金額(美元/元) 匯率 金額(台幣/元) 2008.3.31 346,560 30.37 10,525,000 0000.4.22 244,441 30.26 7,398,600 590,941 17,923,627
(4)被告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報匯入越南購買別墅之金額達新 台幣931,982元
①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記載:「別墅2棟*US 140,000=280,000 9,200,000」,但依據被告被證15 水單之記載,別墅匯款金額僅為260,706.6美元,顯示 被告虛報購買別墅金額達美金19293.4元,且被告實際 支付金額僅為新台幣8,268,018元,與帳載新台幣9,200 ,000元,虛報報台幣金額為931,982元(9,200,000-8,2 68,018=931,982)。
水單日期 金額(美元/元) 匯率 金額(台幣/元) 2007.8.20 14,483.7 32.89 476,000 0000.11.12 72,418.5 32.34 2,342,000 0000.1.17 86,902.2 32.33 2,809,000 0000.6.26 86,902.2 30.38 2,640,088
260,706.6 8,268,018
②據上述,被告或辯稱其以神浪土地、廠房興建、別墅之 支出作為其出資,姑且先不論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得否進 行現物出資(股東約定現金出資,且所有股東皆係現金 出資),但被告確實以少報多浮報至少新台幣3,580,86 7元,並取得虛構之75%股權,所為皆構成債務不履行事 由。
(5)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4頁記載,扣除其上記 載之支出項目,總計尚餘706,242元台幣,但被告卻拒絕 移交。依據銘泰公司於98年1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記載 :「主旨:一、通南移交現金新台幣274,876元整予以楊 忠憲先生。」(原證3第2頁)可知,被告僅交付新台幣274, 876元整與楊忠憲,此與前開帳載尚餘706,242元台幣不符 ,其間差額431,366元台幣未經被告繳出,被告亦拒絕說 明及交代資金流向,遭被告據為己有。
(6)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4頁記載:「美金不足 台幣轉美金33,057:0000000」(註:新台幣/元)云云,經 查,該筆款項並無任何匯款水單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股 東之出資匯入銘泰公司。且觀諸被告製作之前一版本帳務 明細(原證4)第4頁,當時並無此項目之記載,該筆轉美金 項目顯係被告捏造,款項1,090,881元台幣遭被告侵吞入 己。
(7)又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5頁記載:「台幣轉 美金匯至銘泰做周轉金:2,334,282」,惟該筆新台幣約 233萬元匯款,經換約為美金7萬元美金左右,並無匯款水 單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出資匯入銘泰公司。
(8)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原證5)第7頁記載,第58項記載 :「通南_借銘泰台灣付款周轉金」云云。惟銘泰公司支 付款項為何,都應有實際支付品名之記載,而非空泛記載 支付周轉金。該筆周轉金實際上係用於支付何等項目,帳 上並未記載,被告亦拒絕交代資金流向,亦拒絕交付原始 會計憑證以供核銷,該資金應係遭被告挪為他用。 (9)「POLA裁刀及POLA機器手臂」確實遭被告掉包:依據被告 帳載明細(原證5)第2頁第23、24項記載:「普瑞騰拆機費 :42,000 」、「普瑞騰裁刀+手臂已匯:300,030」。然 而,被告竟要求普瑞騰公司將被告所屬通南公司原有之 Itao品牌手臂及POLA裁刀拆卸,並將通南公司卸下之Itao 機械手臂及POLA裁刀運往越南銘泰裝機。此部分證人白晉 榮證述:「舊的拆到越南去,新買的裝在台灣,就是我們 賣給他們的這一套。是張信雄先生叫我裝的。」以及由普
瑞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原證16)記載:「polar裁刀、 Itao手臂拆機(通南)」、「polar裁刀+手臂安裝(通南)」 、「polar裁刀與Itao手臂安裝(銘泰)」等項目,即明被 告確實有掉包情形。
(10)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之記載,被告以股東之資金或 所宣稱以通南公司資金(通南代墊款)購買設備物品等, 被告迄今拒絕提出原始會計憑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 物品出口至越南相關證明,實難以證明原告及股東之出資 確實經被告代銘泰公司購買設備物品並確實有出口之越南 銘泰公司,否則縱有該等貨物購買情形,卻未實際出口至 越南,該等設備物品實係被告留置於台灣之通南公司。 (11)被告擅自自銘泰公司借款以淘空銘泰公司:茲依據越南銘 泰公司2009年之財務報告(原證17)第13頁其他應收款項記 載,「Chang Hsin Hsiung:2,500,000,000」(越盾), 證明被告張信雄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取得銘泰公司款項至少 2,500,000,000越盾。
(12)依據被告帳載明細(原證5)第2頁之記載「致和管理費第一 年」、「致和管理費第二年」,共支出美金2,630元(1900 +730)。惟查,所謂致和管理費乃境外公司Rich Well設 置之每年管理費用,該Rich Well公司最終乃用於被告張 信雄私人用途,參以證人尤官忠證述:「問:請問RICH-W ELL公司是何人所有?答:就我所知是張信雄先生的。」 即明。況且,依據98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要求張信雄將 RichWell印鑑交出遭拒;99年2月11日股東會議要求股東 之出資全數納入RichWell亦遭拒絕,目前仍作為被告張信 雄之個人公司使用,但卻將該公司每年管理費用由銘泰公 司支出。
(六)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1、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
(1)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未按約定投資金額實際入股越南銘泰 公司,且被告二人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將原告之投資資金 全數匯入銘泰公司,並就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之投資比例 為不實登記,致原告王漢龍對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短缺 239,344元美金,原告郭錦昌對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短缺 326,229元美金,致原告各受有上開美元之損害,履經原 告請求被告更改投資比例之登記皆未獲置理,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主觀給付不能。
(2)其次,被告更擅自將原告二人之銘泰公司股權剔除,致原 告投資資金血本無歸,致原告王漢龍受有新台幣19,500,0 13元損害;原告郭錦昌受有新台幣13,000,000元損害。為
此,原告各自請求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賠償上開損害。 2、民法民法第256條、259條規定:
(1)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為此,原告二人爰以本件歷次書狀所述之違約 事實,主張被告有民法226條規定事由,以本次民事準備 狀(一)解除兩造契約。
(2)原告二人爰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回復原狀請求,請求 被告返還19,500,013元予原告王漢龍;被告應返還新台幣 13,000,000元予郭錦昌。
3、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本件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涉刑法侵占背信等犯行, 自應該當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七)據上述,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業經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此外被告所為涉有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業務登載 不實等犯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王漢龍及郭錦昌自得分 別就侵權行為人加上通南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證據:提出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 契約協議書、王漢龍先生出資證明、郭錦昌先生出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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